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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8:58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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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机制,强化和规范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及《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2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通过预算安排、具有特定用途的专款。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工业专项资金,第三产业专项资金,放心副食品专项资金,市政公用专项补贴资金,农业龙头企业和农业外向型专项资金,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再就业解困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市委、市政府明确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导向职能,确保重点,加快退出竞争性、经营性领域,实现向公共支出的平稳转向。

(二)“统筹安排”原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市财政根据可用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科学透明”原则。项目预算安排应建立在科学、规范的基础上,公开、公平、公正,强化预算编制透明度。

(四)“细化项目预算”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应根据部门预算的要求,细化预算项目,对预算项目实行择优排序。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程序:

(一)有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根据可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规模,提出项目预算方案,送交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对部门提出的预算方案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通知部门。

(三)部门根据市财政局初审意见对预算方案进行修改和调整,经专项资金分管市长同意后送市长或市长专题会议审定。

部门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当年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和审核。

第五条 建立预算项目库,按照国家、省、市发展规划和政策规定对项目滚动排序。制定、完善项目申报、论证、评审、备选、核定、实施、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逐步完善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编制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时可以保留不可预见费用,但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为确保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及使用效益,在专项资金实际支出时,应根据批准的预算项目以及用款进度按程序执行。

用款单位提出申请,由部门审核、汇总、填制《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见附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批,再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办理具体资金划拨手续。

第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动用不可预见费用,应由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拨付。对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调整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经批准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和项目不得随意调整。由于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变更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部门统一提出调整预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在年初预算以外,财政专项资金一般不予追加。因国家、省调整政策需要增加的项目,或市委、市政府决定增加的项目,首先在不可预见费用中安排,确因增加项目而需财政追加安排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批准。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和部门应按规定向市政府专题汇报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决算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专项资金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应进行相应修改,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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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产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休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休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申请、实施、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教育、公安、海关、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制度,设立技术发明奖,普及专利知识,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时,应当将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以及专利管理制度作为重要指标。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宣传、推销专利技术和产品,应当明示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置与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享受国家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任何人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十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应当将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参加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及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声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加工贸易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侵犯其专利权的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封存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登记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请求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请求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请求人的相关物品。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侵权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处理结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专利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二)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