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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3:20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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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确定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推销物品、办班等形式变相收费和强行摊派。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区域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收费文件,应当由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编印成册。收费手册应当载明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收费。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培训考核发证由物价部门具体组织。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定期换发。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办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后,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对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登记制度。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前,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批准文件、收费单位、收费人等逐项如实填入《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交企业持有,一年一换。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分工管辖职责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收费收据。
在固定收费场所必须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之一的,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或者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对违法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控告。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强行摊派、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的;
(五)转借、转让或伪造、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七)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第十七条 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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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4年3月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四)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八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关于做好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供议价粮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 等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关于做好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供议价粮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国发〔1985〕131号文件,规定对火车、轮船、飞机旅客餐厅用粮改为议价供应。目前,除西藏自治区外,有二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了国务院的规定,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研究之中。由于火车、轮船、飞机不少是跨地区运行,供
应旅客用粮的办法不同,既易使群众产生政策不统一的误解,又给交通运输部门的管理工作造成某些混乱。与此同时,有些地区粮食部门在改供议价粮后,议价粮的价格变动频繁,也给用粮单位的经营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为了进一步做好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为议价供应的工作,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为议价供应的时间,最迟不超过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
二、改供议价粮的范围包括:火车、轮船、飞机旅客餐厅、餐车、站台,以及铁路、交通、民航部门为供应旅客食品所办的食品加工厂用粮。
三、对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为议价供应后,铁路、交通、民航部门供应旅客的米、面制品价格,按照粮食供应价格相应调整,副食价格不能调高,更不能利用改供议价粮之机哄抬价格。
四、火车、轮船、飞机乘务人员口粮供应价格不变。粮食部门在品种上要给以适当照顾。
五、各地粮食部门要保证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供应,供应的议价粮价格要相对稳定。粮食部门可以与用粮单位协商,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由双方商定。



198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