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3:27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6]191号


关于转发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事局制定的《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各类在职人员,重点是中青年技术业务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宽,逐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适应能力、创造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学以致用、按需施教、讲求实效、适当超前的原则,确保继续教育的质量。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的业务发展和工作(生产)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所学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与超前性。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最新专业技术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把握本专业发展动向和趋势,逐步成为本专业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业务(技术)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补充更新相关学科知识,拓宽知识面,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岗位补缺培训,提高知识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岗位适应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运用所学的专业和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等方面得到提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努力学习和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提高外语口语能力。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岗位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可采取短期培训、进修、研修、举办讲座或学术会议,参加各种形式的成人教学,有条件的还可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及出国考察、进修等。

第七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周密计划、认真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犯或连续三年继续教育时间未得到安排,可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单位应及时予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服从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充分利用继续教育的机会,努力提高自己。对无故拒不参加继续教育,业务、专业水平不能适应现岗位者,本单位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条 从一九九七年开始,把继续教育的时间列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资格条件。对未达到规定时间的,应限期补足,否则不得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管理和制度

第十一条 全市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县(区)人事部门是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及政策措施,并督促、检查规划及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总结推广继续教育的先进经验,对面上的继续教育予以指导和服务;负责做好地区性继续教育的重要协调工作。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科委、科协等是继续教育的协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县各主管部门是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统一管理,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计划,并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督查等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是继续教育的直接管理者和组织者。其主要职责是,具体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了解、检查继续教育的质量和受教育者的表现,及时做好继续教育登记工作,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继续教育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第十二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各单位应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继续教育登记卡》,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确保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可在业务费中列支,企业在教育经费中列支。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年终考核时,继续教育经费可以视同实现利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市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及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按上级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张 萍


  [内容摘要]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社会观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其曾是惩罚的执行者,后 被逐渐遗忘。随者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变化,被害人的权利又重受到重视。但在其权利实现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犯罪被害人;地位变迁;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与犯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实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却是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本文意图通过对血被害人历史地位变迁的追溯、分析。来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把被害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视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以便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的历史变迁
  (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的转变
  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它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然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面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此时,被害人扮演着惩罚者的角色。依靠私力救济来作为对抗和遏制侵害行为的必要手段,加害人的命运和被害人的意愿密切相关。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以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
  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反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在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国家对犯罪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成为国家统治权行使的一个工具。在国家成立专门的诉讼机关后,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被害人只对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被害人的意志对多数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不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连建议的权利都丧失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被告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被害人不是直接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而更多的是处于证人的地位,是证据的一个来源。正式和刑事诉讼“偷走”了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销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1。以前定罪和题型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和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很大,被害人很可能因为得到了赔偿而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认为是惩罚犯罪的一种方式,从而在刑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很好的弥补。但在现代刑法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持的考虑已经超越了对被害人利益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已是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影响不应该被考虑,否则便会导致对被告人刑罚适用的重刑化,使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实施刑事制裁。犯罪行为发生后,所有公众的注意力都直接指向罪犯,却常常忘记了因违法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
  到上世纪60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反而使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第二次遭受被害。
  (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
  在上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的发展。第一部关于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于1964年在新西兰通过后,美国的一些州、英格兰、加拿大的一些省和澳大利亚也相继通过了这样的法律。1981年,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在其第30届会议上决定,建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其任务是提出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
  自“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社会治安日益恶化,犯罪浪潮此起彼伏,杀人、伤害、抢劫、爆炸等暴力犯罪急剧增多,使民众产生高度的被害意识,(从深藏着成为)“潜在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大多数人但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2]。为了避免因犯罪被害而利益受损,人们一方面要求加强社会治安、保护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要求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具体实施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并且被害人保护团体,对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从而切实推动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由此看出,以国家和犯罪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的传统司法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了长期被漠视的悲情时期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人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2]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者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
  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这两部《刑事诉讼法》中。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达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立法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表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诉讼权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有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当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5),他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被害人要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及时准确地告诉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过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2、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将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量刑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对公诉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自诉案件自诉人也只有起诉或者撤回自诉的权利,但一旦要求追诉,对于量刑结果不受自诉人意志的影响。一般而言,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对犯罪结果的感受最深切,具有最强烈的对犯罪人的报复欲,因此,他们大都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惩犯罪人,有的甚至提出对犯罪人“要千刀万剐”的要求。但并非任何时候被害人的要求都是报复性的要求,都是对犯罪人不利的要求。此时,如果在一味坚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事”,即使被害人希望对犯罪人从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济于事的作法,不仅不利于犯罪人,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保证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时:当公权与私权并有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有时,强调被害人首先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这一制度的实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的冲突。
  1、理论层面的冲突。(1)诉讼规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则和原理均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证据理论上的冲突。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同导致本应一致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中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3)诉讼时效理论冲突。《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则无任何立法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刑事、民事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使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并且让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其应有之意。
  2、制度层面的冲突。(1)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由同一法院管辖的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2)违反审判职责分工。人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属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实行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三、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享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知情权。既是被害人作为公诉主体的标志,又是被害人通过对话机制参与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民主,它可以避免司法活动的神秘性和专横性。如果被害人不想有知情权,不了解有关案件信息,不能与办案人员交流,就难以作出判断和提出主张,其诉讼权利就成为空中楼阁。强化对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足够的财政支持和完善的高科技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知情权保护的范围,设置侵害知情权的责任性条款及相应的救急措施。(7)
  2、完善被害人代理人权利,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导司法实践中形势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和保障,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的材料。
  (2)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依据相关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先向检查院提出申请,由检查院决定是否同意。这就很难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举证责任。因而,立法上明确规定代理律师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必要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3、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1)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
  (2)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再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申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3)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和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仅有赔偿制度并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犯罪人并无赔偿能力,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此外,部分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抓捕归案,从而使被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矫正被坏了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横了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平衡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公正具有重大意义。(8)
  1、补偿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像。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可将补偿对象确实为:(1)被害人及其家属;(2)因制止犯罪而受到损害人及其家属;(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4)遭受无责任能力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应列为补偿对象的包括:(1)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2)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3)互相斗殴的;(4)同意伤害行为的。同时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所以,补偿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
  3、补偿条件。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犯罪侵害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应当是实质性的而非精神性的。(2)必须是由于遭受犯罪侵害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受损严重,生活处于贫困线以下。(3)必须是无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它途经得到充分的赔偿。(4)必须是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
  4、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国家救济方式。国家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救助。所以,补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钱补偿。它属于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补偿或差额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来衡量考虑。同时还应考虑被害责任程度,无过错责任者多补,有小过错者少补,大过错者不补。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方式的规定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
  四、结语
  在犯罪尚未消亡的今天,人人都可能被犯罪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国家不应只注重社会公益而将被害人淹没在对犯罪的惩治中,刑事司法制度也不应是“被犯罪被害人眼泪所吞没的政治犯罪化的副产品。”既能惩罚犯罪,也能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统一是每一个国家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这就要求要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在强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今天,法治正在呼唤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时代”的到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价值与利益的进一步张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必将会与被告人一样得到同等的重视。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为切实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切断“非典”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对进入本市的人员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1、进出无锡的各个口岸、道口要严格把好“大门”,严防“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流入、流出,切断“非典”传播源。各车站、码头均应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疑似症状的乘客,应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2、各类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进行健康检查。对来自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类饭店、旅馆应尽可能关闭中央空调,开窗通风换气。3、各街道社区和农村镇、村对从“非典”病例发生地区返(来)锡的人员,应及时上门做好健康申报工作,并安排到指定医院接受体检,体检结果正常者,劝告其在家静养休息、不要外出,并加强自我观察,一般观察时间为2周,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加强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防范措施。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要严格执行晨检制度,如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应立即送医诊治。高等院校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应实施隔离诊治措施。对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回锡的学生和儿童,应当在家或安排专门场所观察两周。严禁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市和各市(县)、区教育局要承担起检查督促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对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消毒措施。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浴室的卫生监督管理,大型经营性浴室暂停营业。对营运的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建筑工地宿舍、学校、网吧、舞厅、卡拉OK歌厅、剧场、影院、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场所,必须每天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所在地的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宾馆、饭店等餐饮行业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不符合有关消毒防护规定的,卫生执法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治。

四、严格限制举办大型活动。近期,本市各单位不再组织全国和跨省市的会议,不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对已确定的大型活动,应取消或推迟。对无法取消的大型活动,要制定预防“非典”的工作预案,由举办单位按规范要求落实防范措施,并报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五、严格控制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近期,本市各单位不组织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省市旅行社,近期不要组织团组来锡旅游。对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返锡的人员,应由组织者统一安排医学观察2周,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各单位、各社区应积极劝告市民近期不要外出旅游或出差。凡从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旅游或出差返锡的市民,应向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报告,并在家接受医学观察2周。

六、加强一线工作人员的职业防护。本市各医疗卫生机构的一线工作人员和参与应急行动的一线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戴口罩上岗的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七、公布热线电话,鼓励社会监督。公布市及各市(县)、区“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热线电话,接受市民有关“非典”情况的报告和咨询。市民一旦发现社区内有疑似“非典”病人或者2周内曾到过有“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人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本市各零售药店及工作人员对前来购买治疗发热、咳嗽药品的顾客,应当详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力劝患者及时到医院就诊。

对拒不接受疫情检查或故意隐瞒病情并传播疾病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加强健康教育,增强全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能力。继续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卫生科普宣传,广泛宣传预防疾病的基本常识,引导人们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广大市民要注意保护自己,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积极防范“非典”,为社会的安宁和所有人的健康共同努力。

九、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全力加强“非典”防治管理。“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区内的单位不分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各市(县)、区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各市(县)、区要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指定专门场所用于隔离和医学观察;保障“非典”防治物资的储备,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单位进行落实本通告情况的督促检查。有关物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紧缺物资的生产、储备,保证市场供应。对哄抬物价、私自涨价的,工商、物价部门要严格执法。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