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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9:47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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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
1996年1月17日,建设部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试点企业所在城市建委,各试点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房地产业的实际情况,建设部确定了一批房地产企业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为了顺利推进试点工作,现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国务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等法规,结合房地产业的特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
通过二年左右的努力,把试点企业改建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成为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法人实体和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为房地产行业的企业改革提供有益的经验。
通过试点要达到以下目的:
1.寻求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2.转变政府职能,探索政企职责分开的路子,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彻底摆脱政府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真正进入市场自主经营。
3.理顺产权关系,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统一,切实做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4.完善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向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迈进,形成企业内部权责分明、团结合作、互相制约的机制。

二、试点的原则
1.发挥国有经济在房地产业的主导作用,确保国有资产(资本)保值增值。
2.出资者所有权(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保障出资者、债权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3.贯彻执行《公司法》重在企业组织制度创新和规范化运作。
4.推进相关的配套改革,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5.分类指导,稳步前进,调动地方、部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搞好试点。

三、试点的内容
1.确定新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
国有大型房地产试点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据《公司法》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大中型房地产试点企业可以改组为国家控股、股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多元化的途径包括:企业之间互相换股、参股,企业内部职工以基金会形式入股等。在选择参股、换股企业时,应选择经济效益好、管理水平高,具有一定投融资能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形成以股权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以增强开拓市场和抗风险能力。
少数经济效益好的房地产试点企业,也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转良好,资本利润率达到一定水平,具备条件后,经过批准可转为上市公司。对已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试点企业,要按照《公司法》以及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的“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精神(体改生〔1995〕117号)做好规范工作。
试点企业中的大型房地产企业集团在进行改组或拟成立企业集团时,要按照“母公司——子公司”或“总公司——分公司”的体制规范与下属分支机构的关系。母公司下建立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向相互横向或纵向持股,以产权为连接纽带的企业集团模式发展。
2.建立企业法人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核实企业法人资产占有量,核定资本金,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要结合房地产业的特点,对以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进行认真评估以维护国家的权益。
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及其他出资者,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出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不能直接支配法人财产。出资者不能抽资,企业不能退股,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企业和政府机构不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企业不再套用行政级别,企业依法实现自主经营所需的各项自主权。
3.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是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试点企业中,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定为两个甚至更多,那么,这些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均要依法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施股权管理。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采取以下形式: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上述投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企业实行交叉持股,将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为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
目前难以确定国有资产投资机构的试点企业,可暂由政府授权某个部门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代行管理国家股权。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中代行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机构,对所持股的企业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4.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内部组织领导制度
根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其他出资者选派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依法行使权力。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人选经股东推荐,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董事对全体股东负责。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统一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不能由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直接任免,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5.建立系统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
试点企业必须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起以两则为统帅,以行业财务制度为主体,以企业内部管理办法为补充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科学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财务负责人的任免及报酬事项,由经理提出意见,报董事会审批。
试点企业要继续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其他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企业在生产经营非常时期可以裁员,但应承担相应责任。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试点企业享有充分的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企业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自主确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实行个人收入货币化和规范化。职工收入根据岗位、技能和实际贡献确定。企业领导人(总经理)的报酬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可实行年薪制。
试点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精干、统一、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干预。
6.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推行现代经营管理方式
试点企业要认真制订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经营战略,结合公司制改制,调整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结构,推行现代化经营管理方式。
试点企业要根据房地产投资大、周期长、风险与利润并存的特点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周期规律,结合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及住房制度改革和安居工程的实施等国家的各项改革配套措施,合理调整企业的投资方向,认真制定适应市场需求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战略,制定科学决策的目标,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试点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积极推行房地产综合开发这一现代化生产方式,以开发为龙头,以其他生产、经营、服务为依托,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多业并存的原则,保持企业的活力,提高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以房地产管理为主的专业公司应转变经营方式,变行政管理方式为服务管理方式,增强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经营管理和服务。
7.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党组织要按照党章规定,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公司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可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交叉任职。
公司党组织对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经理提名的副经理和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人选进行考察,提出建议,分别由董事会或经理聘任。
公司党组织的工作机构的专职人员的数量,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
公司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党组织要教育和监督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中的党员按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使规定的职权,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组织的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职业道德和企业文化建设,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8.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
公司坚持职工民主管理,支持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要互相衔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职代会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工时等劳动条件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协商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并邀请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四、转变政府职能,认真抓好配套改革
1.明确政府职责,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创造良好的企业外部环境。同时,要加速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护平等竞争,组织社会保障,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并要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方法。
严禁对企业进行各种摊派和不必要的、形式主义的检查评比。
试点企业中的集团公司,符合条件的,可向人民银行申请组建财务公司;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国内外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筹措发展资金。
试点企业经审批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具备条件的,经审批可享有对外经营自主权。
2.合理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企业潜亏;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损失;由于政策性因素和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由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解决亏损挂帐和资产损失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件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准,分别按冲减企业公积金、资本金,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等办法处理。
试点企业要对国家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所形成的历史债务进行清理,区别情况,采取不同办法予以处理,以减轻试点企业负担。属于确需国家直接投资的,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可将“拨改贷”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间的债务(不含对金融机构的债务),经双方出资者协商同意后,可将债权转为股权。
3.理顺房地产业服务价格体制
由于房地产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其中一部分项目带有社会保障性质,如部分“安居工程”和维修管理公房等等。试点中企业因承担此类项目以及政府指令性计划而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给予足额的财政补贴。
4.加快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试点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逐步做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和向职工支付。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企业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后,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支付其养老费用。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统一筹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和裁减的职工,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救济;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5.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餐厅、招待所等服务性单位和企业承担的社区服务职能,一般应从企业分离出去。有的可由政府和社区服务机构承接;有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有的可改为非盈利的事业法人,通过政府资助、社会赞助和服务收费等方式弥补开支。
6.解决试点企业的多余人员的问题
通过结构调整、盘活存量资产、兴办第三产业、扩大就业门路等措施,逐步分离和解决多余人员安置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力市场,为企业裁减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组织各种职业培训,对下岗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发展多种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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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为进一步便利港澳居民来往内地及在内地居留、生活,提高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式样附后)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启用新版(2012版)通行证,自2013年1月2日起受理新版通行证申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行证由公安机关签发给定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
  
  二、通行证有效期分为5年和10年。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签发10年有效通行证;未满18周岁的,签发5年有效通行证。
  
  三、通行证号码共九位,一人一号,终身不变。第一位为英文字母,首次申请地在香港的为“H”,首次申请地在澳门的为“M”;第二位至第九位为阿拉伯数字。如申请人曾持用旧版通行证,新版通行证使用旧版通行证号码的前九位作为通行证号码。
  
  四、新版通行证背面载有持证人香港、澳门地区身份证件信息及曾经持有的通行证号码等信息。
  
  五、旧版通行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持证人旧版通行证损毁、有效期不足6个月可以换领新版通行证。如旧版通行证有效期超过6个月,持证人要求提前更换新证的,可向受理单位预约后办理。
  
  六、新版通行证的签发机关为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特此公告。
  
  
  
   公安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2012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式样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3487803.files/n3487778.doc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系指对法规负有执行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赋予的职责,组织实施法规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法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发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
  (一)依照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执法;
  (二)及时研究解决执法中的问题;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
  (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应在法规实施一年内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执法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规不同执法部门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问题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问题不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三条 参加协调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对协调不成的争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因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同产生的争议,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制定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授权其法制机构承办。
  协调情况及结果应以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文件发出,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收到国务院各部门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应立即转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单项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年初制定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各执法部门的检查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检查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各项法规是否得到全面实施;
  (二)监督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人民政府处理不当的违法案件;
  (四)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是否违背有关法规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单位自查和群众监督为主,并应不定期地开展全省或地区性的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及重点抽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调查。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规或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规及本规定,严重失职或干扰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碍、干扰或拒绝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尚无规章制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规范性质和作用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