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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6:40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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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均应依照本登记办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注册登记,并领取《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的主管机关。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表,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受理,并进行资格审查。然后报市、县农委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证书。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产资料、资金和组织成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组织名称、社址、成员、法定代表人、资源及资产状况、集体经济收入、生产项目及经营方式。
第七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的社长,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农、林、牧、副、渔业及第二、三产业。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工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凭据《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根据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的需要,可核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处理的清算报告,并交回原发证书、公章。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资金平衡表、收入分配表及社办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设立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及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如有遗失,应当写出遗失声明,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及业务往来单位备案,方可申请补领;除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毁坏。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整顿及扣缴《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的处罚。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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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
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条 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措施。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争议处理;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住房条件的改善,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十)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工会应当收集职工和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单独或与企业共同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工会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参照下列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的计划、指标;
(五)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集体合同范本;
(八)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工会代表应当就草案的产生过程、主要劳动标准条件的确定依据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报送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下期集体合同事项。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集体合同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上级工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工会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工会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出现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参加同级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及时、公正地解决争议,并监督《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会与行政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发展各级各类成人教育,提高在职干部、工人的科学文化和技术水平,更好地鼓励广大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奖励对象
凡不占用工作时间进行学习(考试、毕业设计、毕业实习等必要的脱产时间除外),并不向单位报销任何费用,经考试合格,从原较低级学历取得中专、大专、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或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的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六百元;
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四百五十元;
获得中专毕业证书者,奖励三百元;
获得市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五元,累计取得中专毕业证书者补足三百元;
获得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二十元,累计取得大专毕业证书者补足四百五十元,累计取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补足六百元;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两者之间不重复奖励,但可以补足差额。
三、奖金发放办法
本市干部、工人凭学历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向本单位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教育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奖金。
四、奖金来源
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的经费,在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在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内支付;再有不足,可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解决。
五、业余自学成绩突出,并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各单位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以表彰和奖励。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七、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工人等级证书的奖励办法,由各有关部门参照本试行办法精神另行制订。
八、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
九、本试行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