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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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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86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文化局。市文化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文化艺术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广州振兴粤剧基金会办公室、广州芭蕾艺术促进会办公室、中华民族文化广州杂技创作基金、中华民族广东音乐创作基金的日常工作,分别交给局直属单位承担。

2.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1.按分工负责对开办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职能。

2.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2)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3)经营文物监管物品;(4)开办营业性歌厅、舞厅。

2.保留核准的事项:(1)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资格;(2)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3)设立电影放映单位;(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5)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6)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演出经纪机构;(2)设立美术品拍卖公司;(3)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4)开办艺术类非学历教育机构;(5)成立社会文化团体;(6)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7)文物出国(境)展览;(8)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交流;(9)设立文物保护单位;(10)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11)文物保护单位的复建、重建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12)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1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14)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功能;(15)全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16)地下文物的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出土文物的保护。

4.下放的事项:(1)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2)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3)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4)开办保龄球馆;(5)开办台球(桌球)室;(6)开办卡拉OK厅。以上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区、县级市文化部门。

5.取消的事项:开办电子游戏机室(禁止开办,今后不再审批新开电子游戏机室)。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文化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文化艺术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文化艺术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并协调指导、监督实施。

(二)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创作和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全市性重大文化艺术活动。

(三)拟订文化产业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参与规划、实施全市文化设施建设,负责指导市级重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工作;指导公共图书馆工作。

(六)监督、管理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品市场、文化娱乐市场。

(七)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八)管理文物、博物馆事业,按权限审批、指导和监督文物的保护抢救、考古发掘和开发利用工作。

(九)负责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流工作。

(十)指导艺术教育工作,统筹规划文化艺术、图书资料和文物博物专门人才的培养。

(十一)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二)指导区、县级市文化事业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局设10个职能处(室)。

协助局领导统筹、协调、综合全局工作;组织拟定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草拟文化发展规划和全局性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文件;负责对外文化交流的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文秘、督办、提案议案、信访、档案、接待的机关行政事务等工作;组织草拟地方性文化法规、规章,承办行政诉讼、复议;统筹、指导文化科技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参与拟订文化发展规划,研究拟订和实施文化经济政策;统筹指导局系统的财务、税收、物价工作,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责文化、文物事业统计;负责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规划、指导文化设施建设,负责局系统基建管理工作。

(三)艺术处

负责专业艺术事业工作,组织拟订、实施专业艺术事业发展规划;指导专业艺术院(团)的艺术创作、艺术研究、艺术生产以及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协调、指导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大文艺活动。

(四)社会文化处(挂文化产业处牌子)

管理群众文化、公共图书馆事业,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和公共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各类社会文化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文化单位;指导全市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图书文献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全市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室)等文化事业单位的业务建设;指导全市业余文化艺术的创作和培训;指导协调全市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广场文化活动;研究和拟订文化产业政策,编制文化产业规划,指导文化产业发展,统筹指导局系统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文物处(挂广州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文物保护、文物市场管理和博物馆事业工作;组织拟定实施文物保护和开发利用、博物馆建设规划;审核、指导、监督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维修项目以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业务;指导文物馆、博物馆业务建设;负责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六)名城处(挂广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办公室牌子)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工作;监督、指导名城保护有关工作;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相关事宜。

(七)文化市场管理处(挂广州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监督管理演出、电影、文化娱乐、美术品市场,研究文化市场动态,参与拟订文化市场地方性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队伍(演员)、演出活动、演出经纪机构以及电影放映、艺术教育、美术品经营、大型游乐场所等项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办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前置审核,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涉及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指导、协调区、县级市文化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指导文化市场稽查,查处文化市场非法经营和违章经营行为。

(八)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人事管理、干部管理和党建工作;组织制订人才培养规划;负责处级干部、后备干部、局机关干部及市以上优秀专家的考察、选拔、调配、培训、管理;指导局直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局系统的劳动工资、人员调配、录用、奖惩,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及人才培养、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公费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系统的机构编制工作;办理因公出境人员的政审;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工作;负责机关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九)宣传处

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和信息工作;指导、组织党员、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和政治思想工作研究;指导、组织局属单位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协调局主管的报刊工作;指导和统筹对外宣传及重大业务宣传工作;指导、组织信息、调研工作。

(十)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检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调查处理群众举报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组织对局属单位的综合效益、财务收支、资金使用、法人代表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检查、落实局系统的安全保卫、防火和治安综合治理、拥军优抚、征兵、民兵以及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工作;组织重大文化活动的警卫工作;协助局属单位办理基建和装修项目的消防安全的报建、验收等手续;办理因私出境探亲、定居、旅游的申报。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文化局机关配行政编制6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0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文化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9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0名,经费自给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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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禁止希腊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禁止希腊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4〕18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国际兽医局公报1994年第七期报道,1994年7月希腊爆发口蹄疫,受感染的

动物包括牛、绵羊和山羊。病毒分离鉴定确定为O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希腊的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通过任何渠道进境,违者一律做限期退回或没收销毁处理;

  二、进一步加强对来自(含途径)希腊的船舶、航空器和集装箱的检疫和防疫消毒工作;

  三、加强对来自希腊的旅客携带、邮寄物的检疫工作,发现上述禁止进境物一律做限期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请各口岸海关给予支持配合;

  五、请通知有关单位并加强宣传工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并发布《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划分市、县(市)、区政府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 投资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金融、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核准提供便利。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分别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
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九条 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可直接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应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土地、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有相应规范要求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并提交项目概况说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意见;
(二)项目申请人凭项目咨询意见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对不需要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咨询的,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原项目咨询意见无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后,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三章 项目概况说明和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概况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进口设备与生产工艺流程;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法定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四章 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及附具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情况复杂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核准条件、效力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项目申请人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核准: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禁止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项目完工后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工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申请人、工程咨询机构和评估机构在投资项目申请和项目建设中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获得核准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核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