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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55:0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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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43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工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现就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规定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腐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企业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及其独资企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局、行批准的外国企业或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向受委托的省、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上述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 ),按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比例分成。

收取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长登记费,亦按上述比例分成。

二、收取的各项变更登记费,工商总局不提成,留给地方使用。

三、中外合营企业,如果其所属工厂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市、自治区,而按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又是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的,可由总公司或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领照。所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在扣除工商总局提成后,可按所属工厂各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由两(或两地以上)工商局分成。

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代工商总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收取的证书费,按总局、省(市、自治区)局各半分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收取的上述费用(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卷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每半年结算一次,以“外商登记费”科目通过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以人民币分别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帐户内。

六、在收费中收外汇兑换卷,应通过当地中国银行结汇后,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留成百分之三十,所得外汇额度,按工商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化例分成。各省、市、自治区(或市、县)工商局应于每半年将留成外汇额度,分别按照规定用外汇额度调拨单,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划拨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工商总局的外江额度帐户内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额度帐户内。

七、收取的上述费用,在开支上称为“外商登记稳定业务费”,开支项目主要是:证照、表格、卡片印制费;专业设备购置费,如接待用沙发、档案柜、印制器具;专业资料图书费;专业会议费;出国考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八、按上述规定,省、市、自治区工商局留成部分,与市、县工商局如何分成,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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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2年4月1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今年四月一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规定。在此规定发布之前,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暂按如下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以及送养人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二、外国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亲自到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了解收养人的有关情况,对具备收养条件者,与其本人订立书面协议。
三、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 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等);
(二)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三)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四)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符合其所在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
(六)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协议。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出具其委托收养书。
以上(四)、(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四)、 (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还须附有其所在国官方中译文。
四、送养人是公民的,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和与被送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出具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须出具该社会福利机构作为被送养人监护人的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办法的,准予登记,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报民政部备案。
六、国际领养组织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机构联系领养事务,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