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5:24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工作,对本市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为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规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编制被接收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中央和省驻汕垂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对本地区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向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被合并单位的档案,应当向合并后的单位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自公开信息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该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
(四)对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予以立项或者实施的;
(五)本地区举办重大活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活动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文件材料及检索工具,并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专门档案、名人档案、地方特色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对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建立家庭和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的,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授权,档案馆不得向他人提供利用或者擅自公布。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查阅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进行勾画、涂改或者剪裁、抽取等改变档案原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0月28日)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相军、王守安、霍亚鹏(女)、张振海、孙忠诚、王景琦(女)、赵扬(女)、鲜铁可、吕洪涛、王光辉、曾洪强、肖亚军、王利民、周常志、李庆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那书元(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
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报市公用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实行售前报检制度。燃气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加贴“检验合格”标志,加盖“报检准用”印章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企业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卫生等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