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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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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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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1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予印发。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市政府系统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树立新一届政府“为民、务实、清廉”的新形象,根据中纪委二次全会和省纪委三次全会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兢兢业业工作,干干净净做事。

二、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

三、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四、不准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到基层单位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领导干部要管好家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也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六、外出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不准动用警车扰民,不准违章行车,严禁逆行、闯红灯,严禁占用公交车道;所到地方负责同志一律不搞辖区边界迎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就餐一律吃自助餐或工作餐,中午一律不准喝酒,在市区内活动一律回单位就餐。

七、对领导干部调研、考察活动的宣传报道要突出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群众关心的内容,尽量减少报道领导的一般事务性活动。

八、严格控制和精简会议,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推进行政权力的公开透明运行。每年对各项会议作出具体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严禁以开会、考察、招商、研讨、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在各类会议中赠送礼品或纪念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开业庆典活动,必要的庆典活动举办单位一律不准赠送礼品或纪念品,参加庆典的政府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接受和领取礼品或纪念品。

九、部门之间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和送礼,领导干部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严格执行省、市有关车辆管理使用的规定,严禁为领导干部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借用下级机关、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车辆。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及其他公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含拆迁、征收)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归国家统一所有,实行财政综合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监督尚未与党政机关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和办理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向市财政局报告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工作需要,单位应编制资产配置年度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纳入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注册管理,在完成政府采购后,由资产占用单位申报、市财政局核发编码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予以支付采购价款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从严控制(其中公车实行编制管理),合理配备,属更新行为要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备,并实施跟踪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形式。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时原则采取公开竞价出租。根据经营性资产租赁及租金年度计划确定的租金底价,由市财政局协同资产使用单位委托政府采购定点的拍卖机构进行,以最高价成交,由市财政局现场监督。

对零星招租资产或租赁条件较差的资产,应加大房产中介力度,可采取协议出租方式。协议出租方案应报市财政局审查。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年限,每次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予以脱钩。

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原机关脱钩,不向原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形式。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方案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搬迁后,原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回,用于统一调配,调剂余缺,或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办公用房资产台帐卡片,并确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定期报告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全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财政局协同原产权单位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经营等方式管理。经营性资产改变用途(含担保、投资等)或产权变动要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应编制公共资产经营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补助单位及自收自支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接受市财政局监管,产权归单位所有,自主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拆除、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市财政局审批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处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包括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产/股权划转等)必须依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核意见后纳入资产转让范围,并采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在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财政投入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客运专线经营权、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城市(道路)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管理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上述资产处置应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进行。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和资产经营收入,具体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出租出借收入、投资收益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纳入市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由原投资单位配合市财政局负责执收并纳入非税管理,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公共资产经营预算制度。由市财政局编制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取得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经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须报废的零星资产处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或者受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组织,具体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产权登记后,发放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示《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促进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实施。

第五十一条 对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按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依法赔偿资产损失,赔偿款由责任单位负责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成立的各项目指挥部和各类办公室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驻娄单位按照中央、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对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资产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