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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38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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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未经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服务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五条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改正后仍不达标,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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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一口价实施办法

铁道部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加价格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满足货主需要,开拓铁路集装箱运输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简称集装箱一口价,下同)是指集装箱自进发站货场至出到站货场铁路运输全过程各项价格的总和,包括门到门运输取空箱、还空箱的站内装卸作业,专用线取送车作业,港站作业的费用和经铁道部确认的集资货场、转场货场费用。集装箱一口价按发到站分箱型列明于《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式样见附件)中。
第三条 集装箱一口价中包括铁路基本运价、建设基金、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特殊运价、杂费等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运价和收费,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1.要求保价运输的保价费用;
2.快运费;
3.委托铁路装掏箱的装掏箱综合作业费;
4.专用线装卸作业的费用;
5.集装箱在到站超过免费暂存期间产生的费用;
6.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下列运输不适用集装箱一口价,仍按一般计费规定计费:
1.集装箱国际铁路联运;
2.集装箱危险品运输(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的除外);
3.冷藏、罐式、板架等专用集装箱运输。
第五条 铁路集装箱运输除第四条情况外,均实行集装箱一口价。车站应在集装箱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和本站的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
第六条 实行一口价的集装箱暂不办理在货物中途站或到站提出的运输变更。
第七条 集装箱一口价由铁路发站使用货票向托运人一次收取,货票记事栏内注明“一口价”,对托运人和收货人,一口价内所有费用不再另开其他收费票证。除一口价和第三条的费用外,发、到站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延伸服务费)。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制票的车站,货票费别栏填写“集装箱运费”,集装箱一口价内的各项费用不再分列;尚未使用计算机制票的车站,集装箱一口价内属运输收入的款项、铁路建设基金、铁道部规定核收的代收款应分行填列,一口价内上述以外费用按发站、到站汇总填列“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
第九条 发送车站每日结帐时,将集装箱一口价收入按运输进款全额报缴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下同),按进款明细项目编制票证整理报告(财收--4)。使用计算机制票的车站需按票号顺序将每票进款明细清单随票上报。财收--4和进款明细清单同时抄送分局集装箱中心(公司)。分局收入部门将集装箱一口价中的属发送的运输收入、铁路建设基金、铁道部规定核收的代收款按规定进行核算、报缴;将集装箱一口价中的“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每五日转该分局集装箱中心(公司)。
第十条 车站发生的属“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中的费用,按规定填开有关单证,由各分局集装箱中心(公司)按实际发生垫付或缴拨。
第十一条 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建立全路集装箱一口价清算系统,制定具体清算办法,对“发站其他费用”和“到站费用”及时、准确进行统计、清算。
第十二条 车站必须向社会直接营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选择直接到车站办理或委托代理人办理铁路托运或取货手续,选择门到门运输或在货场规定地点自理装箱或掏箱,允许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自有运力进行门到门运输。经确认的转场货场和集资货场除在集装箱一口价内增加必要的转场和货场费用外,均按铁路货场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门到门运输或转场、强制托运人或收货人通过其他环节办理铁路托运或取货手续、在价外收取其他费用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拒绝支付,并可投诉。对铁路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铁道部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的编制和维护,委托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进行。发、到站增减和价格变动,由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测算,并与相关铁路局、分局核对,经铁道部运输局确认后对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进行补充或修改。各铁路局负责集装箱制票软件和货票审核软件相应的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另发。

附件:
集装箱运输一口价表(式样)
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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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1吨箱 | 5吨箱 |10吨箱 |20英尺箱|40英尺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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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自|自|铁|自|自|铁|自|自|铁|自|自|铁|自|自|
| |路|备|备|路|备|备|路|备|备|路|备|备|路|备|备|
| |重|重|空|重|重|空|重|重|空|重|重|空|重|重|空|
|站|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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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具体一口价另行印发,工作用详表另发计算机软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7〕8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在市区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分散配建。在明确配建的项目中,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可以相对集中。
  第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必须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按配建面积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项目中落实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指标的职责:
  (一)土地出让前
  1.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2.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予以明确;
  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公建配套意见书时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要求和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金额作进一步明确;
  4.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
  (二)土地出让后
  1.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面积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进行约定;
  2.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3.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指标的内容进一步核定;
  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的约定,在编制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计划表时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坐落、面积,并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
  5.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具备交付条件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作为国有资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直接办理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应缴纳的小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按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