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6:50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6〕23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使用三种方式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一)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纳税人需要完税证明的,可执本人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确认其身份及在一定期间内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后,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二)税务机关可为单位职工特殊需要集中开具完税证明
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完税证明的,可由代扣代缴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后,为该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按其在一定期间内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批量开具完税证明。
(三)税务机关年终一次性开具完税证明
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汇总纳税人全年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并经核实后,主动为每一个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第六条 批量开具的完税证明,由市局负责统一印制,并发送给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由其负责接收、发放。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建立严格的接收和保管制度,使用专用的房间或空间保存完税证明,在接收完税证明时必须登记台账,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通过代扣代缴单位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完税证明的制度和手续,在发放时必须登记台账。
(三)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接收到完税证明后,必须负责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如果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发放的,应把完税证明退还给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有责任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完税证明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督。
(四)经查确实无法发放的完税证明可以登记销毁清册,需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领导批准后,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负责销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开具、保管、发放完税证明的各个环节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数额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税务机关不予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2003〕590号)中印发的《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综〔200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切实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决定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均纳入检查范围。
  二、检查内容
  2002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收支管理等执行情况。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政府性基金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
  6、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1、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2、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3、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
  1、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2、是否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3、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4、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国库。
  5、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6、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7、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检查依据详见《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附件1)。
  三、检查安排
  检查采取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与财政部会同监察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3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由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对本级及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附件2)。在自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规违纪问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综〔2002〕38号文件规定进行自纠,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并根据自查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中央部门和单位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填报并汇总本部门和单位《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4)和《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连同有关自查报告,以书面形式(附软盘)分别报送财政部、监察部一式三份。
  财政部联系人及电话:综合司郭梅68551420
  监督检查局吴晓滨68552315
  监察部联系人及电话:办公厅牟震华62117697
  (二)重点抽查阶段。2003年5月或6月,财政部会同监察部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情况,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对重点抽查情况逐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重点抽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及其他相关事宜,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另行通知。
  四、检查要求
  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对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和规定,掌握基本精神和内容,研究提出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和要求,要建立自查工作责任制,督促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对不符合自查要求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自查。同时,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自查情况的汇总和报送工作。
  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行纪律。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能够认真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对不认真自查自纠,敷衍了事甚至顶风违纪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
  2、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表样)
  3、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表样)
  4、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表样)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办〔2008〕9号


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为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于2008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我局于2008年1月9~11日在上海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纪要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8年1月16日至18日,国家核安全局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来自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机械科学研究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核二院安审中心和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名单见附件。
  
  本次研讨会的议题是讨论《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关键工艺清单》、《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和《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等文件。与会人员对上述文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一致认为这些文件的编制工作为下一步核安全电气设备的监管工作奠定了基础,文件内容完整,覆盖了电气设备许可证审评的各个环节,对电气设备的审评具有指导意义,对电气设备活动的监督也具有参考意义。建议根据意见修改后尽快试行。主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如下:
  
  (一)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
  
  1)建议文本编写格式以及与机械设备通用的要求采用已通过核安全局组织专家讨论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中的相应条款。
  
  2)建议设计技术人员的数量统一按设计、校核、审核、审定(或批准)四档来分类要求。
  
  3)建议在“E类资质要求”中补充关于技术人员专业涵盖范围和目标设备设计关键技术的描述。
  
  4)建议在界定关键技术时应明确区分电厂系统设计和设备设计范畴,避免混淆。
  
  (二)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
  
  1)建议在“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中,对关于ISO9001持证要求的条款进行适当修改。
  
  2)附件二“核安全电气设备质量鉴定要素”是对申请单位的已有鉴定能力或开展模拟件鉴定能力的要求,建议文件定位在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申请单位质量鉴定审查要素的描述,拟编入 “技术见解文件”中。
  
  3)建议在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的“关键技术岗位要求” 中增加关于电气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具体为“对于涉及电子线路焊接工艺的目标产品,其相关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资质;如果目标产品涉及机械结构完整性要求,则相关技术和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岗位所要求的焊接或无损检验人员资质”。
  
  4)建议对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试验和检测设备”作进一步细化,可采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中的相应描述。
  
  5)建议将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规范标准”描述改为“核安全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相关规定”。
  
  6)建议将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关键技术”改为关键工艺,展开表应罗列关键工艺而非关键技术,其中原则是,关键技术重点针对设备设计环节,关键工艺则侧重设备制造环节对关键技术的落实和其他重要加工工艺。目前的关键工艺清单为暂行方案,有待下步工作开展期间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7)建议在“制造能力要求”中增加关于申请单位规模的要求。
  
  (三)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和《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
  
  建议将“核安全重要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和“核安全重要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 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转化为支持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的技术见解文件,其目标定位在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大纲。在该文件中应明确关于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的要点,关于安装单位的审查要点由核二院安审中心编写。
  
  (四)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
  
  建议将《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的附件一“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试制推荐方法”与苏州核安全中心编制的“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合并成一个文件,并建议不具体列出模拟件鉴定所需遵循的标准,替代以“经核安全局认可的标准”这一概括性描述。上述合成后的文件最终纳入“民用核安全设备模拟件实施细则”,相关工作由苏州核安全中心负责。
  
  国家核安全局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要求:
  
  1)各电气设备监管活动的支持单位应积极做好准备,具体落实开展工作所需的组织保障、人力落实和机制完善,以保证监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审查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各主审单位应在审评过程中注意总结和积累,充分借鉴国家核安全局多年来在核承压设备监管方面积累的经验,并在现有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核安全电气设备审查体系。
  
  3)北方监督站应做好现阶段核安全电气设备的监督工作,保证核安全电气设备活动处于受控状态,并抓紧落实监督活动所需大纲及相关程序文件的编写工作。
  


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与会专家名单
  
会议时间:2008年1月16日-18日

序号
姓 名
单 位

1
王中堂
国家核安全局

2
刘 璐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3
焦殿辉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4
王 伟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5
耿文行
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6
顾申杰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7
姚伟达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8
谢永诚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9
贺寅彪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0
徐定耿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1
任永忠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2
王翠芳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3
冯玉萍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4
楼天杨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5
王 维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6
林志坚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7
沈培洁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8
陈 煜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9
陈徐坤
苏州核安全中心

20
那福利
苏州核安全中心

21
施海宁
苏州核安全中心

22
凌存仁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23
张 莉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24
张树军
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25
马象睿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6
郑骈垚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7
赵大为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8
阴冀川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