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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35:37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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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zhoushan.gov.cn)设立市长信箱,受理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切实加强市长信箱的管理,依法及时规范地处理群众来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解决的有关问题。

二、对所有来信以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对以下来信,可以不予受理:

(一)主体不明,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属于民事、经济等个人问题,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三)不属政府管理职权范围的;

(四)已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五)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三、市信访局办信处具体负责市长信箱来信受理工作。来信反映属于各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转有关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承办;来信反映的情况比较重要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办理意见;对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紧急事项,根据来信内容分别报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批示。

四、各县(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单位要明确市长信箱来信承办机构和具体办理人员(每个单位都设专门邮箱,没有外网的单位都要开通互联网),对所有来信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在网上答复。在收到市长信箱转办信件后,承办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告知来信人是否受理;对建议、咨询类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在6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信访局办信处说明情况。

五、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六、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承办单位负责人要亲自阅批处理,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单位印章在规定期限内报市信访局办信处,同时在网上直接回复来信人;市信访局直接转办的信件,由各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直接在网上回复来信人,处理结果同时在网上抄送市信访局办信处存档。来信人可以根据登录时获得的帐号和密码对所反映问题的反馈结果进行查询。

七、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市信访局必要时与市政府督查室共同对各承办单位办理市长信箱来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来信办理不彻底的,应发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因对来信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市信访局定期对各县(区)、市属各单位市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予以通报,并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八、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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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最近,随着外币储蓄业务的不断发展,不少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要求在部分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特制定《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
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和总行《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 、《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及《关于办理储蓄单折? 沂У纫滴竦脑菪泄娑ā?交银发[1996]360号)等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特对各行申请营业网点新办理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的到期换证的审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管辖、直属分行的营业网点(包括同城/异地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下同)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管辖、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辖属分支行的营业网点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主管行初审后,报请管辖分行审批。由主管行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支行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时,凡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要求总行先行审批同意的,可由主管行按程序报批,并在申请文件中注明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要求。
四、各行必须对营业网点从事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储蓄业务人员职数和业务素质、营业场所和设备的配置、人员培训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严格审查,规范经营管理。
五、营业网点开办除上述两项外汇业务之外的其他外汇业务,或到期换证,按《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
的有关要求办理。
六、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国外业务部和储蓄部联系。



1998年9月9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路产、维护路权,根据《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主要领导是当地治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工业经济、煤炭、交通、公安、国土、监察、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要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职责,按要求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负责人、派驻负责人、巡查负责人,建立治超工作会商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派驻人员制度,对计重、装货、开票等环节进行督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要履行下列义务:
1、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3、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4、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5、无条件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2、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3、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4、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5、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1、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3、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4、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5、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6、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抄报、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1、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2、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3、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下正当利益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与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对装载、计重、开票人员进行处罚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3、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4、不履行抄报、抄告义务的;
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配合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