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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57:30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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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文明办、民政、

民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等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和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明办。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服务。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昆明市志愿服务日。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成立,在同级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行业性志愿者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

(二) 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质量作为表彰志愿者和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条件相适应,并征得志愿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注册成为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体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以及必要的保障;

(三)向志愿者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超出承诺范围的志愿服务;

(五)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时,获得志愿者组织的帮助;

(六)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志愿者组织管理,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第二十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帮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应急救援、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突发事件的受难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委托方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需要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者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有损身体健康;

(二)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告知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为参加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在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工作;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志愿服务活动造成人身伤亡的志愿者或者遗属;

(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六)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经费支持。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评选表彰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志愿者协会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及境外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到本市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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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特别是有些机关、单位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从事投机倒把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妨害了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此,除一般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外,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惩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补充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5〕高检会(研)字第3号《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除按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投机倒把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万元至6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是指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或者把国家计划内物资、指标转为计划外物资、指标,加价倒卖牟取暴利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投机倒把活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如生产、推销、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破坏工农业生产或者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以及倒卖重要农用物资、粮食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等,亦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犯罪性质、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办理。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投机倒把单位(包括相互有隶属关系的单位)通谋,为其提供批件、货源、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组织劳务或者给与其他方便,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标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的,分别不同情况,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犯投机倒把罪的,依照刑法第119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私营企业或者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
四、本规定下发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本规定下发以后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办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及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湖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或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省、市州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在湘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需附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业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书一式五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省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中央在湘企业、省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市州、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附件2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

          :              备案编号:
你单位申请备案的              项目的有关文件材料收悉。经审查,该项目符合《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
  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主要建设内容:
  备  注: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