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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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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6]8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31日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装备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装备;

(四)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消防工作情况,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五)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七)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未成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建站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要建筑(场所)、地下公共设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九)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决定公安机关报送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及挂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等事项;

(十)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一)督促整改本区域重大火灾隐患,定期公布整改情况;

(十二)对因参加扑救火灾事故受伤、致残的人员及牺牲人员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十三)表彰奖励为消防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管理,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察;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参与或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及时查处消防行政失职、渎职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投资计划。

(四)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经费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五)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和发展。

(六)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八)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流通秩序,严格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对消防产品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一)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及电信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二)定期研究、解决本区域重要消防安全问题;

(三)根据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区域消防专业技术规划或方案;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者消防队伍;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火灾先期扑救,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承担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公安分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三)受理火灾报警,参与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四)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社区和农村消防建设,对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员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五)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宣传教育;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公约和消防工作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家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设置必要的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对住宅小区、楼院和村寨等居(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地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并协助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三)建立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觌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使用;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六)及时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和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与下属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职责、目标、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及时通报考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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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员,主要指:
(一)在泰安市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二)在外地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泰安市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泰安市范围内跨县( 市、区)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和目标责任制,一并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可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 街道居委会对在本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流动人口登记建档;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持证、验证情况和婚育情况;
(四)定期组织育龄妇女查体,对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协调、督导本区域内的属地单位做好单位内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并与之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服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
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 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健康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驻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招用期内的计划生育合同;
(三)登记造册,并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四)对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常规管理;有计划外怀孕的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含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查验寄宿人或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件 ,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不准其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县(市、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验证明,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所、派出所、计生办、劳务输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可以实行联合办公,统一登记、统一审验证明、统一汇审资料、统一清理清查,把流动人口综合治理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公安机关应定期联合对本行政区内沿街或野外露宿的流动人口进行检查清理,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有关证件时,不核查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研。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2〕25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经研究,制订《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市物价局联系。

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合法、规范、透明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收费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不得为其办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财政局按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目录》);《收费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收费时间及变更情况等;《收费项目目录》每年在无锡市物价局价格信息网上公布。未列入《收费项目目录》的不得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七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于开始收费前在市政府政务信息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应将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收费的时间、降低的收费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价格信息网及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若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局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自觉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严格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实施收费,并应主动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中的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除外),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五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收费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六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可以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但不得强行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的行政管理部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强制要求被检单位送检。
第十八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或建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予以认真受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收费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将每一年度收费管理及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
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