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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5:26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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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县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并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闲置土地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为单位。

  第六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起算闲置时间: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内容及责任方进行约定。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明确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内容的,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建设项目宗地已具备通水、通电、通道路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和竣工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是指: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政府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除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外,用地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不影响土地闲置时间的计算。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土地闲置时间,土地闲置费的计算方式、计收标准和依据;

  (五)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立案调查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宗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但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收回前已经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土地闲置费进行约定;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闲置费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

(二)工业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8元;

  (三)基础设施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四)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外,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交纳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或个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其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六)协议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七)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就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与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将协议一并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设定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等单位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的处置方式属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前的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闲置土地依法完成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延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手续,不受理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宗地闲置满两年(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该宗土地已闲置满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该宗闲置土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被收回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被收回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以下情形: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开工;

  (三)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工程正负零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满一年以上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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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2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4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6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11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13
第七章 法律责任…………………………………………15
第八章 附则………………………………………………18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强化城镇规划管理、保障德宏州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宏州城镇规划区,是指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下列五个区域:
  (一)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二)各县(市)的建制镇和乡规划区;
  (三)全州重点风景名胜区;
  (四)各类开发区、合作区、科技园等;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第四条 德宏州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注重改善城镇生态环境。
  (二)保护亚热带的风景、旅游资源,体现亚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使用土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镇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镇防火、防空、防爆、防洪、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市、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设区(含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等)的市辖区不得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一级的规划管理行政管理权限不得下放。
  第六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德宏州城镇规划及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方针,协调解决全州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德宏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工作;参与规划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核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办法的执行。
  第七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州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州、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镇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十条 德宏州城镇体系规划、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备案,按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各县(市)的风景区规划、各类开发区规划、乡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以及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具备条件的项目应进行招标,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规划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州外任何规划设计单位进入德宏州区域内进行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先到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进行规划设计工作。否则,该规划设计成果不予审批、备案。
  编制各类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乡(镇)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妨碍城镇规划的实施。
  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乡镇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镇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选址、用地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城市规划区内控制的重要通道。(包括城镇主轴线及两边的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
  (二)在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外,行政区域以内建设项目用地在10公顷(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工程部分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在3公顷(30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工程工程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建设项目和居住小区。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县(市)的城市、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二)县(市)的建制镇、乡镇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镇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镇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镇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及其它必备资料,按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乡镇的规划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向相应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出用地规划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和初步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城镇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在城镇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现有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水面、风景名胜区、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用地,均属城镇的公共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专业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城镇规划区内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证和占用、开挖道路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2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12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因特殊情况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镇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及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镇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镇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物的高度、密度、绿地率和建筑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十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四十一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乡(镇)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乡镇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回。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严重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5%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2%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应予以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地、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并强制按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规划许可证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由同级或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镇、乡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员会公告第56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还应当有照明设施;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六)经营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食品、豆制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八)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保持洁净。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类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是自治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出具采样凭证,并将书面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