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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1:04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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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梧发[2007]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有效整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问责。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问责对象在整治地质灾害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以预防为主、避让与整治相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二)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及各职能组直接责任人;
(四)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负责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地质灾害整治工作进度迟缓、未能如期完成的;
(三)组织协调不力,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开展的;
(四)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五)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随意安排使用地质灾害整治专项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流失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业主、市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地质灾害整治中,未按照要求完成高危地段征地、房屋拆迁和居民搬迁工作,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建设的;
(二)因组织筹措资金不到位,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进度的;
(三)因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项目合同审查、监督以及工程预算编制、财政评审等相关工作不落实,影响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开工和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五)有地质灾害整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未能按要求配合业主,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在整治地质灾害过程中,未能及时提供土地、水、电、油、运等施工保障,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能按要求完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设计任务和报批工作,影响项目开工的;
(二)因地质灾害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的;
(三)地质灾害整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能及时整改的;
(四)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转包或违规分包给其他单位承担,影响工程开工和质量的;
(五)因监理不到位,造成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问题的;
(六)地质灾害整治工程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且超时限7天以上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在整治地质灾害中,实行追究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有下列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一)市地质灾害整治一号工程总督查组及其各督查组督查建议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市地质灾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八)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九)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追究问责的建议,报市委、市政府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整治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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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北京市文物局 市规划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市文物局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城
市规划管理机关划定,征得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后,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照《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
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的建筑物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局同意,市规划局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11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适应对外开放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出口额占企业当年产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等生产企业,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确有困难的
,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
第三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生产型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所得的合法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自批准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土地使用费标准,按企业用地性质和地区类别,分别情况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角至一元五角计收。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之年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中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再适当放宽免征土地使用费年限;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型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在
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一律免征市政建设费。
第八条 利用未开垦荒地从事农、林、牧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年起,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下的(含三十年),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十五年,从事粮食生产的企业免征定购粮,外商可在我省指定区域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包片开发
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九条 鼓励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对中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或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现金除外),可按不高于现价原价作价。对其中的国家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租场地的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在我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请示国家批准后,可享有对苏边境易货贸易权。本企业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统管的一、二类或三类列名的出口商品的,可由企业直接向苏联、东欧国家易货销售;易货换回来的商品,除按规定的专营归口单位收购的,其他商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在直接易货贸易权未获批准之前,其产品可由省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属于举办能源、交通、通讯等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可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调剂解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自由调剂,价格随行就市。投资外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允
许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应列入信贷计划,优先予以安排。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也可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项目建设,各地要作为重点予以保证。企业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由计划部门予以安排。所需建设物资。国内配套资金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协助安排。对其工程设计、施工费用执行国内同类工程取费标准;所需水、电、气、热的供应和运输、通
讯的费用,经物价部门批准,比照省内当地同行业新建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企业运输由铁路、航运、民航、公路运输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运输计划予以安排。运输发生困难的,由各级经委商运输部门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油料、煤炭和原材料,根据申请计划,分别由各级石油和
物资部门积极协助组织安排,优先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可不购买用电权,其用电指标在省办电指标中由省三电办公室优先安排,专项下达;供电办法和用电手续到供电区电业局办理。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投资外商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滥施行政干预;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保险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投资(政治)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
等保障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履行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全权处理企业建设、生产经营中的各项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计划和企业产
品价格;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鼓励外商在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直接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凡国家和省关于各项收费的规定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一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公益事业收费,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税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生产、生活和办公需要的商品,不受省内社会集团购买力限制。企业进口的自用车辆,按国家规定可凭海关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车执照等有关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可凭外商投资企业介绍信和本人在合
资企业的工作证,用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一年内一次或多次出入中国国境的有效签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报省外事部门批准,办理一次或多次出国手续。外资企业中方工作人员出国
,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在国内的亲友及其他各界人士,为我省引进外资牵线搭桥。对引荐外资的中介人,由企业证明,报当人民政府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投资额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由当地政府予以奖励。具体支付办法是,外商投资
按合同数额和期限投入后,先支付中介人应得奖励的50%,企业投产后,再支付50%。对中介人为引进外资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接待费用,由接受投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我省外贸各专业公司和驻港澳以及国外的办事机构和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商来省内投资。省有关部门可按其引进外资实绩,给予奖励。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要把为省内引进外资列入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凡举办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利用外资项目,在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性上报审批。省外国投资工作联合办公室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保证质量,提高效率,在前期工作完成的
基础上,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