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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满洲里口岸积压的非法进口己内酰胺低聚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8:01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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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满洲里口岸积压的非法进口己内酰胺低聚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383号




关于处理满洲里口岸积压的非法进口己内酰胺低聚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处理满洲里口岸积压的非法进口己内酰胺低聚物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对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规定: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2.海关将己内酰胺低聚物归类于38259000,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目录中“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并对环境造成事实上的侵害,因此环保部门应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3.滞留海关的己内酰胺低聚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应首先由海关责令退运;如无法退运,则可在海关监管下,将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交由经省级环保局认可的当地有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随意转让或转移,处置费用由进口单位或承运人承担。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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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莱芜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政府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林场场长是直接责任人,对管理、督促护林员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村主任(支书)是重要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承担重要责任。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与管理规定》,区(县)应建立一支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有山林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10人以上的森林防火巡查队伍;村应组建不少于30人的应急扑火队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森林防火措施;在森林防火期内(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森林防火工作(调度)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适时组织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开展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每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森林火灾发生后,有关乡镇(办事处)、区(县)的有关领导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中,坚持以人为本,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承包(挂钩)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林业承包户是基本的营林单位,在森林防火中负有直接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乡镇(办事处)、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专人护林的;
  (二)没有配备灭火工具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发生火警、火灾后没有查明原因的。
  第八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给予村主任(书记)扣罚10%以上统筹工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承包户、护林员、森林风景旅游区签订森林防火合同、责任未落实到人的;
  (二)贯彻上级森林防火会议、通知不及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对学生、儿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部署的;
  (三)未制定村规民约、护林防火公约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过火林地1公顷以上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和区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七款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有下列八至十一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二)未与各村、森林风景旅游区、重点森林火险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初期、节假日前及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冬防初期、春防戒严期未出动森林防火宣传车,未在中小学生中印发森林防火倡议书开展宣传活动,未下发张贴森林防火通告标语,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未按要求在林区主要道路两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
  (五)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执行不严,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没有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七)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尽职尽责,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八)未组建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九)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公顷以上的;
  (十)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的;
  (十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有下列一至六款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有下列七至九款行为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未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资的;
  (二)未与乡镇(办事处)、国有林场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森林防火重点时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未禁止野外用火的;
  (四)组织扑救不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五)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物资储备、交通通讯保障、火案查处等方面未按各自职责和指挥部要求安排部署,未按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包点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八)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0公顷以上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对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发生情况实施督查考核,对查处的隐患和问题督促整改,并报告政府。
  第十三条 监察、人事、财政、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九日起执行。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高等教育事业要加速发展,培养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多种规格的各类专门人才。按现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试行委托培养学生的办法,可以发挥高等学校的办学潜力,开辟高等学校经费来源,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打通高等学校为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个体户培养专门人才的路子,推动高等教育的改革,达到增加培养数量,提高教育质量,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的目的。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的学校,必须首先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不得冲击指令性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一、委托培养学生的形式、范围和计划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均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委托高等学校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部门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高等学校培养的学生,必须从统一招生中录取新生;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区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委托培养的学生,可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参加全国统考,报考的学生,必须达到录取标准才能录取。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一般应在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的现有专业中进行。有些专业可以适当放宽专业的业务范围,培养与本专业相近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委托单位对专门人才的实际需要。如果委托设置新的专业,应按现行专业审批手续连同委托合同报批后方可实施。地方院校中一直面向全国和大区招生的专业,中央、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中一直对口其他部门的专业,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办好,不得因同本部门不对口而予以削弱,在保证不削减原订招生规模的基础上,亦可适当接受一定数量的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和部门之间原有的协作、支援(包括支援“老、少、边”地区)关系,要保持不变,不能打乱。
委托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的办法。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应将学校及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毕业生的分配、合同有效期限、经常费用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等逐项加以明确规定。委托培养学生的合同,必须经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凡经批准的委托培养的招生指标,均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招生计划,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经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凡有条件又有可能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学校,其主管部门应从全局出发,予以积极支持。如发生学校有能力承担其他部门委托培养学生的任务,而学校主管部门加以限制的情况,由教育部加以协调。
凡接受长期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要保证国家确定的本校长期发展规模的实现,不得因此而缩小原订规模或放慢发展速度。委托培养学生的规模应在国家确定的发展规模之外。
二、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必须遵循的原则
委托培养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一律由委托单位负责分配使用。
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尽可能实行走读制或由委托单位设法解决学生的住宿、交通等生活问题。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高等学校中进行。
有条件的委托单位,可以在学校所在城市自设教学点,由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组织教学。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对委托培养的学生,要切实保证教学质量,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其招生和录取工作,要按规定办理,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三、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解决办法
根据谁委托培养学生谁负责解决经费的原则,委托单位(包括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要负担为其培养的学生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经常费。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委托单位应参考国家现行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指标(包括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对方。委托单位提供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学校结合本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建设,并报其主管部门批准。所建成的校舍及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均归承担委托任务的学校。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中央和国务院部门在本部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解决,并按合同议定的款项及时划拨给有关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中央和国务院部门所属院校培养学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和中央、国务院部门之间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均应按以上办法解决。
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可由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也可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院校1000元至1300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900元至1200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政法科类700元至1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
学校收取的经常费,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10%纳入学校基金,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一律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即主管部门由集中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或亏损包干结余)中开支;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经费结余中开支,不得因此要求另行追加预算。
有关涉及办学条件的其他问题,应本着互相支持的精神协商解决。如果双方采用对等培养学生,所需经常费、基本建设投资等,可以参照上述原则,经过双方协商,采用变通办法处理。
四、接受委托培养本专科学生的招考办法
凡从统一招生中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均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并按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5月3日(80)财事字109号通知规定缴纳招生经费〔每录取一名学生在30元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或(教育)、财政厅(局)确定收费标准〕。
凡由委托单位推荐学生的,按下述招考办法执行:
1.参加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2.于每年5月31日前由委托单位集体到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报名,每名考生收考试费15元(不再缴纳招生经费)。
3.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条件办法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有关材料由委托单位报招生学校。
4.每年7月31日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委托单位、招生学校通知考生的考试分数。
5.招生学校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不应低于招生学校在当地的最低录取分数线。农业、石油、地质、煤炭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山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考生,录取分数线可适当降低。
任何委托部门不得要求学校录取不够条件的考生。如考生成绩太差,不足录取名额,学校可通知委托单位,共同修改合同,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事项
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高等学校,其领导管理体制(包括校、系、专业)不变。为委托单位培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工作,均由学生所在学校统一管理。属于联合办学性质的,其职责划分,按双方议定的合同办理。
委托培养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违者负责赔偿损失。遇有需要改变合同内容的问题,应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协议备查。合同到期以前如双方同意中断委托培养关系,应按审批手续中的规定,将中断合同的协议书报有关部门备案。
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高等学校,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中专学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精神办理。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常费,由委托单位按下列标准拨给承担委托培养学生任务的学校,每人每年:工科、医药、艺术科类650元,农林、体育科类550元,师范、财经、政法和其他科类45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学生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学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评定开支数另行拨付。学校收取的经常费,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拨付委托培养学生的经常费,按本文件第三项规定办理。对于跨省委托培养的学生,在其入学和毕业分配时,按照国发〔197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研究生,其计划管理、培养经费、招考办法等项细则,另行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