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41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0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出让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是政府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支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底价必须综合考虑土地开发费用和预计净收益两项因素。即土地出让底价=土地开发费用+预计净收益。其中土地出让预计净收益不得低于土地开发费用的30%,不能满足本条件的宗地原则上不得出让。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原通过有偿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管理规定,实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财政部门监管、政府所有、收支分类的征收管理机制。国土资源部门向土地受让方填发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将土地出让全部价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直接解缴财政专户。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账户或收入过渡户。
第七条 土地招拍挂结束的次日,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土地受让方预交的定金(或预付款)解缴财政专户,不得滞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可作为抵扣土地出让价款或作为违约金收归财政。土地受让方应在成交确认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清余款。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收购储备的土地,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有效凭据,支付土地开发费用及办理相关税费的缴库手续;属于受让人负责拆迁、补偿、开发的地块,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土地开发费用。
第九条 土地开发费用按以下范围列支: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1.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
2.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过程中按土地收购合同或协议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各项收购补偿费用。
3.土地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建(构)筑物等生产、生活设施拆迁安置费用。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收入作为冲减开发费用处理。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等。
(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扣除开发费用后的数额称为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按以下内容进行分配、使用:
(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级次和比例,解缴省分成部分。
(二)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土地开发。
(三)归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规定,按本级留存的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的20%提取设立专账,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归还城市基础设施贷款本息及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制订项目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收取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严格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在收费票据上逐项填列清楚,足额收取。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填制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与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票据领用,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方予领取,并严格按“验旧换新”原则办理。凡票据未使用完或收取的资金未如数缴存财政专户的,一律不准领取新票。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丢失或被盗,要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市级以上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金监管,严格费用、支出审核。对经审核应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拨付,优化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招、拍、挂”制度,及时通知受让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要把土地出让金收支作为专项审计的重点内容。监察部门要把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的执行列为重点监督内容。
第二十条 对土地出让金不按规定缴入财政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人发(2001)14号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0日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第四条建立完善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类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职业教育,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二)符合学校设置标准,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校舍、设施和设备;

  (三)有能够满足培养训练学生相应专业技能及岗位要求的校内外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和专业实验室;

  (四)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师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比照职业学校设立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办好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一体的乡(镇)综合中学,使其与科技、农业部门共同成为乡(镇)实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

  第十三条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生,逐步扩大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比例。

  第十五条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六条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应用性、技能型高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联合举办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聘)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和回乡初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教育,培养农村科技骨干,推广农村实用技术;应当妥善解决农村职业学校教育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扶持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开展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职业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内设机构、人事管理、招生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由学校组织生源,登记注册,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特殊专业可以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招生部门统一招生录取。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高中阶段招生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的招生比例,引导适合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学习。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城市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改革、建立质量检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多渠道解决职业教育师资,特别是技能型教师的来源问题,建立专业教师培训基地,实行教师全员轮训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其他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以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专业技能操作能手和专业(学科)带头人为骨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兼职教师队伍,聘请工程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经过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还应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在录(聘)用专职人员时,对不具备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录(聘)用。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有关规定开征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发展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聘)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学费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有关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时,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与普通教育教师培训同等对待。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并且保护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录(聘)用未经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