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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7:24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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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漯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一)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含各类专项建设资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二)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资金的项目;(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项目;(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六)与项目有关的合同签订、效力及合同履行、变更、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十一)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二)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三)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四)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大型政府投资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审计机关申请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等情况,在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资金直接投资的项目,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减少拨款;已经拨款的,责成建设单位收回;已拨款不能收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况,可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办法》(漯政办〔1997〕33号)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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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印鉴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一、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附件一)分为正卡和副卡,均应加印防伪标志及编号(正、副卡编号一致),正卡一张,由印鉴初审人员保管使用,副卡二张,其中一张由印鉴复审人员保管使用,一张由银行受理签章后退开户单位。需要增加副卡留作后台或会计主管、会计稽核人员使用的
,由各一级分行自定,但每张卡用途要固定。开户单位留存的副卡,在更换印鉴或销户时应予交回。
二、空白印鉴卡为重要空白凭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规定管理。每套以假定单价1元列表外科目核算。
三、单位申请开户时,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由开销户经办人员发给开户单位空白印鉴卡,同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由开户单位签收。
四、开户单位在印鉴卡正卡、副卡上填写规定内容(帐号一栏由银行填写)并签章后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对印鉴卡的防伪标志、编号及各项内容进行核对,在确认印鉴卡真实、内容完整且正、副卡一致的情况下填上帐号,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在印鉴卡上签字后,
将应由开户单位留存的印鉴卡送有关人员在印鉴卡背面加盖开户银行会计“业务专用章”后,退开户单位,其他正、副卡分送有关人员保管使用。并在开销户登记簿备注栏登记印鉴卡号码。
五、初审及复审人员不得将自己保管的印鉴卡出借他人使用,临时离岗时,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下班后要将印鉴卡分别装箱上锁放入保险柜(箱)保管。初审或复审人员请假离岗要严格按照规定与接收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临时离岗交接登记簿”。
六、开户单位更换印鉴(应出具单位证明)或销户时,将留存的原印鉴副卡交开户银行,若开户单位将原印鉴副卡丢失,要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银行会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更换印鉴或销户手续。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接到单位更换印鉴证明及原印鉴副卡后,在与开销户
登记簿上记载的号码及初审、复审人员保管的正、副卡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或参照前述三、四的规定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更换印鉴的在接到新印鉴正、副卡后应换出原印鉴正、副卡,对销户的撤出原印鉴正、副卡。开销户经办人员收妥全套原印鉴卡,加盖“已更换”
或“已销户”章后,交给会计综合人员与当日凭证一起装订保管。对单位在新印鉴启用前签发的票据,按新印鉴卡背面的旧印鉴进行验印。
七、在单位开户、销户或更换印鉴时,开销户经办人员、初审及复审人员对收到的印鉴正、副卡应认真审查,开销户经办人员要及时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初审及复审人员要及时登记“印鉴卡使用情况登记簿”(附件二)。
八、作废的印鉴卡(单位取走未送回、填错或盖错章等),开户银行开销户经办人员要负责收回,并在卡上盖作废章,确实收不回的要作出书面说明,经会计负责人签章后作为作废销号的依据,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注明作废原因。作废的印鉴卡要专夹保管,定期按重
要单证的销毁办法组织销毁处理。
九、对空白印鉴卡要按重要单证的保管要求定期进行盘点、检查,使用中的正、副印鉴卡要经常进行检查核对(每月至少一次),核对情况要作出登记,并由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十、坚持双人验印,初审人员与复审人员不得将印鉴正、副卡交叉使用保管。为减轻验印的工作量,业务量大的行,应积极创造条件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使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行处,印鉴的录入应由会计主管人员和开销户经办人员双人操作,对签字印鉴可采取
“图章印鉴识别系统”结合手工的验印方法进行。运用“图章印鉴识别系统”验印的管理规定,总行将另行制定。
十一、各一级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尽快统一印制分发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
附件略。



1997年3月25日

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局: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加快质监报监审批速度,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保证检测报告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各类检测机构,均应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检测机构登记,并进行人员资质设备和检定证书的审查,未办理登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已办理登记的检测机构,在登记有效期内办理质监报监手续时不再审查相关材料。
第三条 检测机构在登记确认的检测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不得超资质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测员证。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七条 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质量报监手续时应将检测合同备案。
本地不具备检测能力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检测结果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检测机构,介绍检测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测除外)。
检测项目类型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其中专项检测分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第十条 质量检测的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取样频次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要求,减少取样数量和取样频次。
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应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见证员、取样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的检测专用章(多页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取样员、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可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共同确定复检检测机构。复检结果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不分类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遵守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只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实施监督抽检(市城区常规监督检测控制在5%-10%),监督抽检的报告归入工程档案,监督抽查均按对比检测要求平行实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信息由质监站向社会中介检测机构公布。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检测市场的质量检测督查,督查的重点是:
1、工程参建各方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假造检测报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为等。
2、检测机构是否超出机构备案核准的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出借或非法转让资质的行为;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的行为;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是否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检测设备、环境设施能否满足检测项目的需要,是否符合计量认证的要求;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科学规范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在监督检查和质量检测督查中发现的参建各方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上报市建设局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上报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有关质量检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0736-2682200,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报告电话:0736-2682212。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