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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8:05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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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四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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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农案件的法律思考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基本案情]
二00一年十一月,原告陈继义、戴祖兴从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引进栽植了大棚栽一年生"燕红 11号"甜油桃果树共三点三亩,根据该油桃品种栽培要求,需喷施或土施农药多效唑控制生长,促进花芽形成,才能达到预期产量。为此,二原告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从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以每袋一元二角,共计九十六元的价格,购买英杰牌 15%多效唑(登记号为L591423)八十袋,按农药说明要求分三次喷施在所栽培的油桃树上。同年八月,二原告发现喷施所购买多效挫没有控制住油桃树长势后,眼看一年的收成将成泡影。为此,原告找到第二被告要求解决未果后,向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进行了假农药投诉。祁县农业局执法办对第二被告经销所余的多效挫农药二十八袋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在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的指导下,对投诉双方当事人作了调查记录,证实原告所投诉农药系第二被告销售的后,封存两袋样品农药,双方各保存一袋,以供检验。后又以第二被告经销扩大使用范围药(标签不规范)对第二被告作出了"警告十五天内改正标签,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此后,农业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失败。农业局随后将登记保存的二十八袋多效唑退还了第二被告。二00二年十一月二原告以被告出售假农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律师代理工作]
在与被告协商不成后,二原告找到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委托贾升贵、迟菲二位律师代理本案。接受本案委托后,律师进行了如下工作:
1、积极协助二原告向山西省农药检定所提出鉴定申请。农药检定所在对该农药初步审查后提出,该农药依法登记的适用范围是油菜与水稻,被告销售的农药扩大范围至桃树,属标签不符合规定,因此,当时与第一被告通电话,要求第一被告通知农药厂家及销售方,协调解决此事。
2、在第一被告处理期间,经原告配合律师调查,发现如下事实:
1)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系被告祁县农业局(原为祁县农牧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向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开办的集体性质法人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万元,该资金名义上由祁县土肥站投资,实际系由企业自筹解决。该企业开办四年来,一直由王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承包经营,每年向被告祁县农业局交纳承包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主管农药、农膜、化肥等。
2)原告栽植的油桃品种属优质品种,产量及售价喜人,原告在整个栽培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栽培,但由于喷洒的多效唑有问题,造成绝产。
3)第二被告农药系从河北某个人手中进货,没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用清水溶解与正规途径购得的统一品牌、浓度的产品目测差距大,很可能为假农药。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律师请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试图调解,但被告无调解诚意。为此,经与原告讨论,决定起诉。
3、为确定起诉的诉讼标的,充分准备诉讼证据,律师进行了如下工作:
1)查阅并复制了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并进行了分析,发现如下有力证据。A、第二被告原属于第一被告的分枝,1993年应我国脱钩改制政策,重新注册成为集体法人。B、自1993年起,由王刚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包第二被告。C、第二被告注册资本三万元,名义上是第一被告投入,但从承包协议以及验资发票可以看出,三万元为王刚投入。D、第一被告每年收取第二被告1500元承包费。
2)委托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对二原告栽种桃树的损失进行鉴定。得到"关于祁县古县填满桑村(二原告桃园)大棚桃树产量与收益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二原告桃园中单株上应具有结果能力的枝都在十条以上,按每枝条留三个果,单呆重一百五十克计算,单株产量应在四点五千克以上,全园现有株数一千一百四十五株,应有产量约为五千一百五十二公斤"。
3)向太原市及山西省水果批发市场了解油桃的售价。但由于油桃不在价格统计范围,该证据未取得。仅取到油桃在外省市的售价。
4、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争议农药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法院对双方原封存的争讼农药多效挫样品(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各提供一袋)二袋委托山西省农药检定所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该来样产品未检出多效挫,属不合格产品;2、该产品标签内容与登记内容不符,只应用于水稻秧田和油菜苗床,其余均属扩大使用范围"。
[开庭情况]
在取得鉴定结论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双方的主要焦点集中在:
1、原告喷洒的农药是否从被告处购得;2、被告销售的农药是否属假农药;3、原告桃树绝产与假农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第一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所售是假农药不是事实,超出农药登记范围的情形不属于假农药的情形。虽经鉴定,但结果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所售农药不合格的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被检验的农药是从被告这儿买的,超范围的情形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称损害后果不予认可,此品种是首次栽种,能否形成产量不可估计;原告使用被告农药与没形成产量无因果关系,影响产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形成产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且原告所述产量与价格均严重不实。
对此,原告律师进行了充分的反驳: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农药收据,被告称收据上仅写明了多效唑,但未写具体的品牌与浓度。律师对此认为,收据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能充分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多效唑,如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不是英杰牌15%的多效唑,被告需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由农业局提供的查封农药的纪录中可以看出,在查封农药时,第二被告是认可其销售给原告英杰牌15%多效唑的。其次,法院将农业局查封的农药向农药检定部门进行了检测,在该农药中根本没有多效唑成分,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该农药属于典型的假农药。再次,原告栽种的桃树为棚栽油桃,与普通桃树有区别,在大棚中栽种油桃,必须使用农药控制桃树的长势,这样才能当年栽种,当年收获。被告如果认为油桃绝产存在其他原因,须进行举证。
被告祁县农业局辩称:2002年8月13日,原告到该局综合执法办投诉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销售假农药。当月十五日,该局执法办人员到所诉门市部进行了突击检查,查到原告投诉的英杰牌15%多效唑28袋,并马上异地封存到该局执法办,以鉴别真伪。经鉴别,英杰牌15%多效唑系江苏宜兴市生物化工厂生产,登记证号为L591423,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三条规定,所投诉农药不在假农药定义内,不是假农药,而是标签不规范不合格。当时经与省农药检定所等部门联系化验多效挫约有效成份含量,但均答复没有标准样品不能检定,后该局又根据原告要求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失败。对原告起诉该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土肥站第二门市部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是该局分支机构,且农业局承担的是国家赋予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让该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所诉赔偿涉及与老天爷打交道,油桃花芽的形成不确定因素很多,不单纯取决于药剂控制,还与油桃品种纯度是否可、药物使用时期、方法、浓度等有重要关系。综上所述,该局恳请法庭划定该局不作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农业局的答辩,原告律师指出,首先,农业局作为农药管理部门,应对农药的经营、进销货渠道进行管理。农业局在这一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存在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过错原则,农业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系被告祁县农业局(原为祁县农牧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向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开办的集体性质法人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万元,该资金名义上由祁县土肥站投资,实际系由企业自筹解决。该企业开办四年来,一直由王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承包经营,每年向被告祁县农业局交纳承包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主管农药、农膜、化肥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脱钩改制案件的有关规定,农业局须在出资不实与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提出对多效唑与油桃绝产的因果进行鉴定。为此,法院与多家机构进行了联系,最终,针对多效唑对油桃树的药理作用及产量影响程度向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进行调查取证,该所出具的证明表示,未喷多效唑的燕红 11号一年生油桃树,次年结果很少或基本没有产量,而喷施多效唑后,次年产量一般可达五千克以上,差异十分显著。为此,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对这一证据进行了质证。在二次开庭过程中,法院着重对油桃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经原告调查,油桃在四月初在祁县当地超市价格为12元/斤,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取到书面证据。被告指出油桃在当地价格不等,从3.5元到4.8元/斤。为此,原告律师指出油桃的价格应由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及市场行情酌定。
[审理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法院最终作出(2003)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购农药票据、祁县质检局证人证词、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对第二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调查笔录与行政处罚手续及本院委托山西省农药检定所所作农药质量鉴定结论,足以认定第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售的英杰牌15%多效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二原告向所栽植油桃喷施该农药未能实现应有效果,根据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证明,证实第二被告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农药的行为与二原告所遭受油桃无收益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二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据原告复制第二被告企业注册档案材料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存在与实际投入资金不符的情形,且作为该企业开办单位的第一被告每年都向开办该企业收取一千五百元的承包管理费用,故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应在开办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及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二原告所诉损失,除与被告上述行为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外,作为受损的油桃植
物,与自然气候条件及二原告自身的管理及农药喷施方法也有着不可否认的联系,故对所受损失二原告亦应自担部分责任。对油桃产量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所提供录音资料证据不足以否认评估报告的有效性,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油桃价格问题,双方争执不一,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应结合双方自认情况及当地现行市场价格合理予以认定。
据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撒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继义、戴祖兴油桃减产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祁县农业局对上述损失在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二原告陈继义、戴祖兴自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调查取证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评估费一千零五十元,农药鉴定费三百元,合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负担四干四百零七元,由二原告负担四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执行时直接交付二原告)
[评析]
本案属于农民维权案件,该案件的公正审结的意义远远超过案件本身。近年来,坑农案件发生频繁。常见的有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资等等。坑农案件有几大特点:
1、危害范围广。农资作为国家监督经营的物资,由于销售单位与生产单位相对集中,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农民往往购进的是同一家经营的同种农资。如果某一单位销售伪劣农资,往往危害一方,造成损害范围极广。
2、损害后果大。农业生产同一般生产不同,农业生产周期长。因此,购入伪劣农资的农民往往无法当时发现危害。而是在辛勤耕作一年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发现所购农资的问题,而此时,往往已经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农民一年的辛勤劳作付之东流。
3、损害无法补救。农业生产的特性同时也决定了伪劣农资造成的损害无法补救。在损害真正发生后,往往已经无力回天。
4、社会危害性大。农业是我国的基础。我国存在广大的农业人口,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将大大降低农民生产与创造的积极性。如这类案件发生过多且处理不当,必然影响我国的农业生产与社会安定。
因此,坑农案件一直受到高度的重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各界的普遍关注,山西电视台“金土地”栏目对此进行了报道。因此,如何帮助农民通过总结本案的教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律师本案审结之后的工作重点。
首先,农民要有一定的农资管理法律常识。农民朋友应当知道什么样的单位是具有销售农资许可的。在购买农资时,要到国家制定的经营部门购买,并且要察看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销售证书。本案正是因为原告在正规经销店购买,才得以诉讼。如果本案原告从个体手中购买农药,很可能只好“哑巴吃黄连”了。
其次,农民购买农资是要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要写详细。发票是证明购买行为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实际该村购买假多效唑受到损失的不止原告两户。还有一些农民由于没有开具收据,难以证实在被告处购买农药的事实而无法在法院立案。只能在本案审结后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农民在受到假农资的侵害后,要及时同有关部门联系,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必要的时候,要敢于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15日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日”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案前调解的,自15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可予以受理。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已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仲裁审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的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当事人地位列名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如立案时已存在两个案号,则以先立案案号为准,后立案的案号应予撤销。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范围内的加付赔偿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有关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但与工作无关、纯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该申请通常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不中止审理。复查鉴定与先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新证据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受理。

劳动者要求变更参保地、增保险种、纠正费基费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2004年2月1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所列明引用的法条应当遵循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列明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不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援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裁审的质量与效率,一审法院应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对拖欠工资、保险待遇等纠纷,劳动者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原则上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同时,要加大先予执行力度,鼓励仲裁部门先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供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