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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5:08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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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未参加本统筹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社会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其中,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关系由异地迁入本统筹地区的,应当自户籍迁入之日起,具有本统筹地区户籍满10年。
  本条所称的大病住院包含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根据管理需要也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老年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格认定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公安、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四、按照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建立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个人缴纳,财政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五、老年居民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逾期参保的,从缴费次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老年居民参保后,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2月15日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再次缴费次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六、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0元,政府补贴每人每年150元,同一自然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老年居民,以及城镇“三无”老年居民,其应当缴纳的费用由财政全额补助。
  七、老年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劳动保障站办理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劳动保障站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收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时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站在收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八、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老年居民,以及城镇“三无”老年居民,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劳动保障站办理免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手续。劳动保障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九、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收取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及时上缴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年末账户无余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十、劳动保障站应为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老年居民发放《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
  患有规定病种的老年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十一、老年居民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老年居民按规定分担。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老年居民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3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1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老年居民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在1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1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老年居民个人承担。
  (三)在1个自然年度内,老年居民发生的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在1个自然年度内(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老年居民个人承担。
  (四)超过住院起付标准至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剩余部分由基金支付: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含起付标准)至1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6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5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0%。
  2.1万元至2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5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6%。
  3.2万元至4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8%;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2%。
  4.4万元以上至6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28%。
  5.6万元以上至10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6%;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24%。
  (五)老年居民连续住院超过1年(365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1年按1个起付标准结算1次,并计入当年最高限额内。
  十三、在1个自然年度内,老年居民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1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其最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十四、老年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当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
  老年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市民卡和证历本,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认真校验。
  十五、老年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老年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属于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十六、老年居民因患疑难重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登记表》,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方可转外地(限上海、北京两地)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结算。
  老年居民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住院治疗时,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并须在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的,须在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老年居民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由个人支付后,凭本人市民卡、就诊病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急诊登记表》、有效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十七、《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规定而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问题,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十、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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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政令[2002]第145号



(2002年11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咨询、解决法律争议等各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中介组织到各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及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合同、章程变更、董事会变更、承包或者委托经营、设立分支机构、进出口业务、企业提前解散等事项的审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项修改为:“涉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审查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五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中方拟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项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农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审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证书;市、县初审后报省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将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自收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将第四项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优先签发产地证,开通出入境货物的EDI远程报检服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逐步取消境外人员定点住宿限制,允许境外人员自行选择投宿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抵达后及时向投宿宾馆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除依法规定允许的检查外,一律不得随意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宾馆)。公安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员,经其报名,通过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发给驾驶证。如境外人员对中文试卷考试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英文试卷;如果申请人仍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相关证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卫生监督监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频次进行检查;对抽查样品的检验,在必需检验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的审查发证,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

  十、将第十九条删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除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险种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也不得委托非保险经办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保险业务。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改变保险费率。”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相关条款顺延,重新公布。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1998年7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根据2002年1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六条 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

  第九条 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咨询、解决法律争议等各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中介组织到各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及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合同、章程变更、董事会变更、承包或者委托经营、设立分支机构、进出口业务、企业提前解散等事项的审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审查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五)财政部门,对中方拟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农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审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证书;市、县初审后报省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自收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优先签发产地证,开通出入境货物的EDI远程报检服务。(五)逐步取消境外人员定点住宿限制,允许境外人员自行选择投宿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抵达后及时向投宿宾馆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除依法规定允许的检查外,一律不得随意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宾馆)。公安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六)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员,经其报名,通过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发给驾驶证。如境外人员对中文试卷考试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英文试卷;如果申请人仍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七)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八)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相关证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卫生监督监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频次进行检查;对抽查样品的检验,在必需检验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的审查发证,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九)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十)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十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计划停水、停气、停热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时内抢修完毕。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八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险种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也不得委托非保险经办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保险业务。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改变保险费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二)未按第八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2年7月11日



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规划背景
  第一节 基本概念
  第二节 规划范围
  第三节 发展环境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主要目标
第三章 基本公共教育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六章 基本社会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七章 基本医疗卫生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八章 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九章 基本住房保障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政策
第十章 公共文化体育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十一章 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十二章 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一节 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节 促进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三章 增强公共财政保障能力
  第一节 明确政府间事权和支出责任
  第二节 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第三节 健全财力保障机制
第十四章 创新供给模式
  第一节 建立多元供给机制
  第二节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
  第三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五章 规划实施
  第一节 明确责任分工
  第二节 加强监督问责

序  言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对于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对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对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编制,主要阐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制度安排,明确基本范围、标准和工作重点,引导公共资源配置,是“十二五”乃至更长一段时期构建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综合性、基础性和指导性文件,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 规划背景

第一节 基本概念

  基本公共服务,指建立在一定社会共识基础上,由政府主导提供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相适应,旨在保障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基本需求的公共服务。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属于公民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
  基本公共服务范围,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广义上还包括与人民生活环境紧密关联的交通、通信、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以及保障安全需要的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国防安全等领域的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服务标准,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既定目标而对基本公共服务活动所制定的技术和管理等规范。
  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指全体公民都能公平可及地获得大致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其核心是机会均等,而不是简单的平均化和无差异化。
  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指由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标准、资源配置、管理运行、供给方式以及绩效评价等所构成的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安排。

第二节 规划范围

  根据“十二五”规划纲要,为突出体现“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要求,本规划的范围确定为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基本社会服务、医疗卫生、人口计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
  “十二五”规划纲要还明确了基础设施、环境保护两个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重点任务,包括:行政村通公路和客运班车,城市建成区公共交通全覆盖;行政村通电,无电地区人口全部用上电;邮政服务做到乡乡设所、村村通邮;县县具备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和环境监测评估能力;保障城乡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等。这些内容分别纳入综合交通运输、能源、邮政、环境保护等相关“十二五”专项规划中,不在本规划中予以阐述。



第三节 发展环境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建设,我国经济实力、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十一五”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城乡免费义务教育全面实施,公共教育体系日趋完备,国民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9年。实施积极就业政策,初步建立起面向全体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社会保险制度逐步由城镇向农村、由职工向居民扩展,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和社会福利体系基本形成。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免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面实施,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步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快建设,以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住房保障制度初步形成。基本实现县县有文化馆图书馆、乡乡有综合文化站,广播电视全面覆盖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逐步向社会免费开放。全民健身稳步推进。公共服务财政投入显著增加。从总体上看,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人民群众上学、就业、就医、社会保障、文化生活等难点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但是,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发展不平衡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仍然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基本公共服务的规模和质量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农村、贫困地区和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服务尚未得到充分保障;体制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区域间制度设计不衔接,管理条块分割,资源配置不合理,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比较单一,基层政府财力与事权不匹配,以及监督问责缺位等问题较为突出。必须深刻认识到,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不健全,不仅难以保障发展成果惠及全民,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而且还会制约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十二五”时期,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加快构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关键时期。从需求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消费结构加快转型升级,各类公共服务需求日趋旺盛。从供给看,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基本公共服务财政保障能力进一步加强。从体制环境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快建立,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改革深入推进,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体制条件不断完善。要牢牢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顺应各族人民过上更好生活新期待,努力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和均等化程度,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夯实基础。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着力保障城乡居民生存发展基本需求,着力增强服务供给能力,着力创新体制机制,不断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健全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把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是我国公共服务发展从理念到体制的创新。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公民都有获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必须着眼制度设计、系统规划、整体推进,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基本要求是:
  ——以人为本,保障基本。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基本社会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等服务的提供,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
  ——政府主导,坚持公益。牢牢把握基本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质,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科学划分各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事权与支出责任,健全地方政府为主、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公共服务管理体制。加强立法、规划、投入、监管和政策支持,有效促进公平公正。
  ——统筹城乡,强化基层。打破行业分割和地区分割,加快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一体化建设,大力推进区域间制度统筹衔接,加大公共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和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力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制度覆盖全民。把更多的财力、物力投向基层,把更多的人才、技术引向基层,切实加强基层公共服务机构设施和能力建设,促进资源共建共享,全面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改革创新,提高效率。完善财政保障、管理运行和监督问责机制,形成保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有效运行的长效机制。创新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引入竞争机制,积极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形成多元参与、公平竞争的格局,不断提高基本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节 主要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作为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安排、加快构建再分配调节机制的重大任务,并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和任务紧密衔接。“十二五”时期的主要目标是:
  ——供给有效扩大。政府投入大幅增加,基本公共服务预算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国家标准体系和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健全,各项制度实现全覆盖。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发展较为均衡。资源布局更趋合理,优质资源共享机制加快建立,县(市、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发展基本实现,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
  ——服务方便可及。以基层为重点的基本公共服务网络全面建立,设施标准化和服务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城乡居民能够就近获得基本公共服务。
  ——群众比较满意。城乡居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表达机制有效建立,服务成本个人负担比率合理下降,绩效评价和行政问责制度比较健全,社会满意度不断提高。
  经过努力,“十二五”时期,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完善,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取得明显进展;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比较健全,城乡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差距明显缩小,争取基本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 基本公共教育

  国家建立基本公共教育制度,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国民基本文化素质。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基本公共教育服务:
  ◆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免费九年义务教育,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提供免费住宿,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为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为农村学生、城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提供免费中等职业教育;
  ◆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普通高中教育提供资助;
  ◆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一节 重点任务

  重点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一年教育,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多种方式并举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
  ——九年义务教育。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质量和水平,着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统筹规划学校布局,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保留必要的村小学和教学点,加强农村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建设。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的生活费补助标准。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公共教育资源重点向农村、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倾斜,实行县(市、区)域内城乡中小学教师编制和工资待遇同一标准,以及教师、校长交流制度,逐步取消义务教育阶段重点校和重点班。以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保证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并研究制定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完善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的资源共建共享和对口交流支援制度。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巩固民族地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推进双语教学。提高中小学教育信息化水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推进课程和教学方法改革,建立国家义务教育质量基本标准和监测制度,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提高义务教育师资队伍能力水平,加强民族地区双语教师队伍建设。
  ——高中阶段教育。加强政府统筹,促进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促进办学体制多元化,扩大优质资源。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完善产学合作机制,全面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农村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普惠性学前教育。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资助。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采取政府购买、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充分考虑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配套建设城镇幼儿园。逐步完善县、乡、村学前教育网络,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联合办园,人口分散地区举办流动幼儿园、季节班等。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富余的校舍和教师举办幼儿园(班)。积极发展民族地区学前双语教育。加强幼儿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节 基本标准

  加快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国家标准体系。依据国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为保障服务提供的规模和质量、明确工作任务的事权与支出责任、促进城乡区域均衡发展,制定“十二五”时期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实行全国统一的基准定额。校舍建设、设备配置、师资配备、教学管理规范等具体标准,由教育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及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各省(区、市)应遵循实施国家基本标准,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拓展基本公共教育服务范围和提高服务标准。

“十二五”时期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
保障标准
支出责任
覆盖水平

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免费 适龄儿童、少年 免学费、杂费以及农村寄宿生住宿费,免费向农村学生提供教科书;农村中小学年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普通小学不低于500元,普通初中不低于700元 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3%
寄宿生生活补助 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 年生均补助小学1000元,初中1250元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 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 在寄宿生生活补助基础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每生每天营养膳食补助3元(每年在校时间按200天计) 地方政府负责,国家试点地区中央财政承担,其他地区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高中阶段教育
中等职业教育免费 农村学生、城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 免学费 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使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87%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 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资助每生每年不低于1500元,资助两年 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平均资助每生每年1500元,地方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 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学前教育
学前教育资助 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 具体资助方式和标准由地方确定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学前一年毛入园率达到85%

第三节 保障工程

  根据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体系的需要,实施一批保障工程,着力加强薄弱环节,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有效缩小城乡区域间教育发展差距。
  ——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造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薄弱学校,实现城乡中小学校舍、师资、设备、图书、体育场地基本达标。
  ——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工程。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强农村学校薄弱学科教师队伍建设,建设农村边远艰苦地区教师周转宿舍。
  ——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工程。扶持一批优质特色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实习实训设施条件,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民族教育发展工程。支持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县高中阶段学校建设,加强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训。
  ——农村学前教育推进工程。重点支持中西部贫困地区建设一批乡村幼儿园。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

  国家建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制度,为全体劳动者就业创造必要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环境,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充分就业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
  ◆为全体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为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提供就业援助;
  ◆为失业人员、农民工、残疾人、新成长劳动力等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为全体劳动者免费提供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维权等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以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为重点服务对象,全面提升就业全过程公共服务能力,努力创造平等就业机会,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就业服务和管理。完善并全面实施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等免费服务,推进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拓展服务功能。推进分类服务和管理,加快推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名制,尽快实现一人一证、全国通用。健全人力资源市场调查统计制度,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预警。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开发社区服务、养老服务、助残服务、交通协管、保洁、绿化等公益性岗位。加强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建设,整合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服务的公共资源,推动就业信息全国联网,提升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能力。
  ——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对城乡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未能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给予培训费补贴,并对农村学员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员给予一定生活费补贴。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经费统筹使用,提高效率和效益。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能力建设,加大培训市场监管和资源整合力度,引导协调各类职业院校、培训机构有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研究推进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
  ——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权益保护。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着力提高小企业和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和企业裁员行为。全面推进实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对劳动用工的动态监管。健全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完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完善最低工资和工资指导线制度,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发挥政府、工会和企业作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全面推进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完善劳动案件办理协查制度。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办案程序。建立健全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应急调处机制。

第二节 基本标准

  加快建立健全劳动就业公共服务国家标准体系。依据国家劳动就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规模和质量、明确工作任务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制定“十二五”时期劳动就业公共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劳动就业公共服务机构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服务规范等具体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及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加强劳动标准体系建设。适时修订完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标准,加强劳动定额标准管理。
  各省(区、市)应遵循实施国家基本标准,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十二五”时期劳动就业公共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
保障标准
支出责任
覆盖水平

就业服务和管理 有就业需求的劳动年龄人口 免费享有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服务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达到100%
创业服务 有创业需求的劳动年龄人口 免费享有创业咨询指导、创业培训、创业项目推介,获得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为500万人次提供创业培训
就业援助 零就业家庭和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 免费享有公益性岗位配置和政策指导、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认定、就业岗位即时服务、就业培训等,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帮助500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
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 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残疾人、新成长劳动力 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残疾人等享有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新成长劳动力享有6—12个月的补贴性劳动预备制培训;符合条件的人员享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为1亿人次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就业率不低于60%;为7500万人次提供技能鉴定
劳动关系协调 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就业人员 免费享有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查询、劳动关系政策咨询、集体协商促进等服务 地方政府负责 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
劳动保障监察 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就业人员 免费享有法律咨询和执法维权服务 地方政府负责 监察案件结案率达到95%以上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就业人员 免费享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服务 地方政府负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达到90%;50%以上案件在基层调解组织解决

第三节 保障工程

  按照整合、补缺、标准化的原则,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加强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和调解仲裁等服务设施建设,形成覆盖城乡、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方便可及的就业服务网络,提高服务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水平。
  ——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全面加强县、乡两级服务设施(设备)建设,开展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保障监察和调解仲裁、人事人才、劳务输出等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核发、关系转移等经办服务。街道(乡镇)服务站、行政村(社区)服务窗口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
  ——省、市(地)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工程。新建和改扩建一批省、市(地)级人力资源综合服务设施,改善综合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监察等服务的条件。
  ——就业失业动态监测和预警工程。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就业失业信息监测网络,完善就业信息统计和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开展就业需求预测,适时发布就业需求和失业预警信息。

第五章 社会保险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社会保险服务:
  ◆职工享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享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享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职工享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一节 重点任务

  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和适应流动性为重点,着力完善制度,扩大覆盖范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和统筹层次,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以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扩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先保后征。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逐步推进城乡养老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工资增长和物价水平相适应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稳步提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水平。
  ——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重点提高农民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率。巩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水平,鼓励有条件地区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将门诊常见病、多发病纳入保障范围,逐步提高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费用报销比例要明显高于医院。逐步提高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做好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的衔接。提高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探索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的因病致贫问题。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全面实现统筹区域内和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逐步实现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健全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办法,适度提高待遇水平。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康复资源,加强工伤康复基地建设。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失业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研究建立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以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等为重点,扩大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覆盖面。积极探索建立农民意外伤害保障机制和覆盖城乡居民的生育保障机制。

第二节 基本标准

  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服务国家标准体系。依据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为实现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全民,并保障参保人员待遇水平,明确工作任务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制定“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险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服务规范等具体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及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各省(区、市)应遵循实施国家基本标准,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险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
保障标准
支出责任
覆盖水平

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 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基本养老金 用人单位缴纳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职工缴纳本人工资的8%,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数3亿人左右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6周岁以上,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基础养老金不低于每人每月55元,并逐步提高标准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负担,个人缴费部分政府适当补贴 参保人数4.5亿人左右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基础养老金不低于每人每月55元,并逐步提高标准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负担,个人缴费部分政府适当补贴 参保人数5000万人左右
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 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5%左右,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左右 用人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纳本人工资的2%,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数2.6亿人左右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 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5%左右,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8倍左右 个人和政府共同负担,各级财政的补助标准提高到年人均不低于360元,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贴 参合率稳定在90%以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非从业居民 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5%左右,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左右 个人和政府共同负担,各级财政的补助标准提高到年人均不低于360元,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率稳定在90%以上
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失业保险 职工 支付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金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费,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数1.6亿人左右
工伤保险 职工 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和康复、伤残、护理及工亡等待遇;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及护理待遇、5—6级伤残津贴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根据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缴费,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数2.1亿人左右
生育保险 职工 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用人单位缴费,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数1.5亿人左右

第三节 保障工程

  实施社会保险服务保障工程,改善服务设施条件,为城乡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经办服务。
  ——省、市(地)级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新建和改扩建一批省、市(地)级社会保障服务设施,配置必要的设备,改善参保缴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发、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异地就医结算等经办服务条件。
  ——社会保障卡建设工程。逐步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完成发放8亿张,覆盖60%以上人口,实现其在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应用,并与就业服务、劳动关系、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重点在国家、省、市(地)三级建设社会保障卡中心及其支持系统。

第六章 基本社会服务

  国家建立基本社会服务制度,为城乡居民尤其是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帮助,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群体有尊严地生活和平等参与社会发展。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基本社会服务:
  ◆为城乡困难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
  ◆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为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提供救助;
  ◆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
  ◆为残疾人、孤儿、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提供福利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为优抚安置对象提供优待抚恤和安置服务;
  ◆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婚姻登记服务;
  ◆为身故者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着力健全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以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为主要内容,以临时救助制度为补充的社会救助体系。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为重点,逐步拓展社会福利的保障范围,推动社会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逐步提高国民福利水平。加强优抚安置工作。
  ——社会救助。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健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的保障水平。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体系,健全收入核查制度。加强城乡低保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和扶贫开发等政策的衔接。将专项救助逐步延伸至低保边缘家庭,重点解决其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的困难。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逐步实行诊疗费用即时救助,降低医疗救助起付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健全自然灾害监测预警、评估调查、信息发布、应急救援和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完善救助技术标准和补助项目。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加大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力度。
  ——社会福利。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孤儿养育标准,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拓展孤儿安置渠道,鼓励家庭养育。扩大福利机构收养能力。加强贫困和重度精神疾病患者收养和治疗服务。推动婚姻登记标准化和全国信息联网,推行婚姻免费登记。有条件的地方可向城乡基本生活困难家庭发放基本殡葬服务补贴,提供遗体运送、火化和绿色安葬等服务。加快实施免费地名公共服务。依托社区综合服务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便民利民社区服务。
  ——基本养老服务。适应人口老龄化趋势,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老人全部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实行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适度提高供养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鼓励居家养老,拓展社区养老服务功能,增强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能力,鼓励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运行。
  ——优抚安置。全面落实优抚对象各项优待政策,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实施残疾军人辅具改造。改善优抚设施条件,健全孤老优抚对象和重残退役军人集中供养制度。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各项政策,组织引导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节 基本标准

  加快建立健全基本社会服务国家标准体系。依据国家基本社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基本社会服务的规模和质量,明确工作任务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制定“十二五”时期基本社会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各类基本社会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服务规范以及服务对象资格认定等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及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各省(区、市)应遵循实施国家基本标准,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十二五”时期基本社会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
保障标准
支出责任
覆盖水平

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 保障标准按照能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年均增长按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实施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自然灾害救助 因自然灾害致使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 灾后12小时内基本生活得到初步救助 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责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医疗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五保户以及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 医疗救助起付线逐步降低或取消,政策范围内住院自负费用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免费享有临时基本食物、住处、急病救治、返乡及安置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城区均设有标准的救助机构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流浪未成年人 免费享有生活照料、教育和职业培训、医疗救治、行为矫治、心理辅导、权益保护、返乡及安置等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城区均设有标准的救助机构
社会福利
孤儿养育保障 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由各地按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机构养育标准高于散居养育标准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新增孤儿养育床位20万张
农村五保供养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由地方政府确定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集中供养能力达到50%以上
殡葬补贴 推行火葬地区不保留骨灰者和低收入家庭身故者的家庭 不保留骨灰者骨灰撒海等服务免费;有条件的地方为低收入家庭身故者遗体运送、火化以及安葬等提供补贴 地方政府负责 使火化率提高到50%
基本养老服务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 家庭经济困难且生活难以自理的失能半失能65岁及以上城乡居民 有条件的地方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和家庭收入情况评估,确定补贴标准 地方政府负责 目标人群覆盖率50%以上
优抚安置
优待抚恤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 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负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重点优抚对象集中供养 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责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退役军人安置 退役军人 自主就业的,在领取退役金后,享受扶持就业优惠政策;其他分别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置 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责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第三节 保障工程

  按照应保尽保、应助尽助的要求,实施一批基本社会服务保障工程,提升基本社会服务水平。
  ——低收入家庭认定体系建设工程。结合建立收入信息监测系统,指导地方通过资源整合,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及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
  ——综合防灾减灾工程。重点推进国家自然灾害四级应急救助指挥系统、救灾物资储备库及综合应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加强社区减灾工作,开展防灾减灾专业人员特别是灾害信息员和志愿者队伍培训。
  ——孤残儿童保障服务工程。推进儿童福利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专业救治和康复设施,培养培训2万名具有资质的孤残儿童护理员。拓展流浪未成年人保护设施功能,发挥庇护救助作用。
  ——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程。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专业化的老年养护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增加养老床位300多万张,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30张。支持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实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培养培训具有资质的专业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基本医疗卫生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高血压等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卫生监督协管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实施国家免疫规划,艾滋病和结核病、血吸虫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适龄妇女宫颈癌乳腺癌检查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物报销目录,并实行零差率销售;
  ◆为公众安全用药提供保障,确保药品质量和安全。

第一节 重点任务

  按照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城乡医疗服务体系、药品供应和安全保障体系,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和质量水平。
  ——公共卫生服务。全面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实施国民健康行动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疾病防治工作需要,逐步增加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完善重大疾病防控、计划生育、妇幼保健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提高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出生缺陷等疾病的监测、预防和控制能力。完善卫生监督体系,建立食品安全标准及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体系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体系。依托县级医院实施农村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学救援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理能力建设。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医疗服务。完善区域卫生规划。按照“大病不出县”、“小病不出社区”的要求,加强以县级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分工协作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扩大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力度,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加快建立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和全科医生首诊制度。巩固和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建立多渠道补偿机制,完善人事分配制度、考核和激励机制。积极推动公立医院改革,完善医院管理体制、法人治理机制、补偿机制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制定实施鼓励医疗卫生人才到基层服务的政策措施。推动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统筹利用中西医卫生资源,加强中医(民族医)医疗服务机构能力建设,提高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的服务能力。
  ——药品供应和安全保障。建立和完善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逐步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鼓励在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推动其他医疗机构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完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动态调整基本药物目录。鼓励提供与使用中医药。完善基本药物报销办法,逐步提高实际报销水平。全面提高国家药品标准,建立健全基本药物质量评价标准。完善药品检验检测体系,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全品种覆盖抽验和全品种电子监管,提升对基本药物从生产到流通全过程追溯的能力。健全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强化快速通报和快速反应机制,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发布制度。

第二节 基本标准

  加快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标准体系。依据国家医疗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规模和质量,明确工作任务的事权与支出责任,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衡发展,制定“十二五”时期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服务规范和药品生产流通等具体标准,由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及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各省(区、市)应遵循实施国家基本标准,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十二五”时期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
保障标准
支出责任
覆盖水平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居民健康档案 城乡居民 为辖区常住人口免费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到75%以上
健康教育 城乡居民 免费享有健康教育宣传信息和健康教育咨询服务等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城乡居民具备健康素养的人数达到总人数10%
预防接种 0—6岁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 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针对性接种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以街道(乡镇)为单位适龄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达到90%以上
传染病防治 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及相关人群 就诊的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及时得到发现登记、报告、处理,免费享有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咨询服务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传染病报告率和报告及时率达到10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率达到100%
儿童保健 0—6岁儿童 免费建立保健手册,享有新生儿访视、儿童保健系统管理、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和健康指导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儿童系统管理率达85%以上
孕产妇保健 孕产妇 免费建立保健手册,享有孕期保健、产后访视及健康指导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85%以上
老年人保健 65岁及以上老年人 免费享有登记管理,健康危险因素调查、一般体格检查、中医体质辨识,疾病预防、自我保健及伤害预防、自救等健康指导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老年居民健康管理率达到60%
慢性病管理 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 免费享有登记管理、健康指导、定期随访和体格检查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率达到40%以上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 免费享有登记管理、随访和康复指导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率达到70%
卫生监督协管 城乡居民 免费享有食品安全信息、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咨询、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等服务与指导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达到70%以上
药品供应和安全保障
基本药物制度 城乡居民 享有零差率销售的基本药物,并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物报销目录,逐步提高实际报销水平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覆盖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
药品安全保障 城乡居民 享有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物 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责 药品出厂检验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节 保障工程

  实施一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工程,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健全服务网络,同步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运行机制,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提供有力支撑。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工程。重点改善卫生监督、精神卫生、农村应急救治、食品安全等专业卫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应急救治处置能力。
  ——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工程。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提高县级医院(含中医医院)服务能力,加强省级妇儿专科医院、边远地区市(地)级综合医院、县级中医医院建设,使每个地级市都至少有一所综合医院达到三级医院水平,每个县(市、区)都至少有一所医院达到二级甲等医院水平。
  ——全科医生培养计划。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以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为临床培养基地,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为实践基地,建设全科医生培养实训网络,通过转岗培训和规范化培训等多种途径培养15万名全科医生。
  ——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工程。推进基层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建设三级医院与县级医院远程医疗系统,加强公立医院信息化建设。
  ——药品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改善省、市(地)两级药品检验机构实验室条件,重点提升检验检测、认证检查和不良反应监测等药品安全技术支撑能力。

第八章 人口和计划生育

  国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服务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等服务。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为育龄人群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为符合条件的育龄夫妇免费提供再生育技术服务;
  ◆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为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奖励扶助。

第一节 重点任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计划生育服务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为重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保障城乡育龄人群身心健康,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计划生育服务。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理念和模式。增强基层服务机构服务能力,依法拓展服务范围,加大流动服务、上门服务工作力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建立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机制。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免费制度,完善避孕药具发放等的服务管理办法。推进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实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将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覆盖到全国31个省(区、市)。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广泛宣传男女平等观念,制定实施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和妇女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在扶贫济困、慈善救助、贴息贷款、就业安排、项目扶持中对计划生育女儿户予以倾斜。探索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继续实施和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三项制度,扩大范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制度,探索建立独生子女父母老年扶助制度和长效节育奖励制度。

第二节 基本标准

  加快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服务国家标准体系。依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服务提供的规模和质量,明确工作任务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制定“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服务规范等具体标准,由人口计生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及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各省(区、市)应遵循实施国家基本标准,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十二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
保障标准
支出责任
覆盖水平

计划生育服务
技术指导咨询 育龄人群 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免费享有查环查孕经常性服务、术后随访服务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教育、咨询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支出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其他服务由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本地常住人口目标人群覆盖率100%,流动人口目标人群覆盖率达到85%
临床医疗服务 育龄夫妇 免费享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避孕节育免费服务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再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条件的育龄夫妇 免费享有再生育相关的医学检查、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目标人群覆盖率100%
宣传服务 城乡居民 免费获取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宣传品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家庭覆盖率达到90%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实行计划生育、子女未满18周岁的夫妇 奖励费每对夫妇每年不低于120元 中央、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80%以上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年满6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 奖励扶助金夫妇每人年均不低于960元 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95%以上
“少生快富” 特定农牧区可生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两个孩子,并已落实安全适宜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一次性奖励每对夫妇不少于3000元 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覆盖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有目标人群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符合条件的死亡或伤残独生子女父母及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人员 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35元、110元的扶助金;给予节育手术并发症一级、二级、三级人员适当补助 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目标人群覆盖率90%以上

第三节 保障工程

  ——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工程。改造部分市(地)级、县级和乡(镇)中心站基础设施,更新、增配必要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和相关设备,提高信息化水平,使每个县和中心乡镇都有一个符合国家标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九章 基本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基本住房保障制度,维护公民居住权利,逐步满足城乡居民基本住房需求,实现住有所居。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基本住房保障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