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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6:03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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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督和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账监管是对会计账簿实行注册登记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注册登记是指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更换新账时,各建账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旧账注册和新账登记手续。

  第四条 建账监管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省驻荆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第五条 纳入建账监管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六条 各建账单位首次在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 经办人身份证;

  (五)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六) 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一个单位只能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后,持新旧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时,应报请财政或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会专管员制度,采取分片包户办法,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开展会计账簿注册登记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在财务审计中,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在年检换证等工作中配合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进行财税管理活动,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司法、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均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

  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建账行为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应当办理建账监管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提供虚假建账监管资料的;

  (三)私自设立会计账簿、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和不建账的;

  (四)未按规定更换会计账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涉税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7日发布的《荆门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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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收尾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收尾工作的意见

(2000年7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发布 银发[2000]232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8月成立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清欠办”),统一指导、协调全国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清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证券回购债务本金余额由1995年8月的706.47亿元下降到目前的114.33亿元。如果剔除由金融机构被关闭、已进人诉讼程序、涉案等因素所涉及的债务记录,证券回购债务本金余额为80.8亿元,债务清偿率达88.6%。证券回购债务余额的大幅度下降,对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已经进入收尾阶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各类机构剩余债务的处理意见

  目前,证券回购债务本金余额还有80.8亿元。主要结构如下:信托投资公司类机构32.2亿元,证券公司类机构19亿元,财政系统国债服务部类机构11亿元,信用社类机构8亿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类机构4.7亿元,租赁公司类机构2.4亿元,银行类机构1.3亿元,非金融机构1.9亿元,其他机构0.3亿元。

  (一)对金融类机构债务的处理意见

  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信用社等金融类机构,有偿债能力但长期赖债不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偿还。对确实缺乏偿债能力,甚至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有关处置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指示精神,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救助。重组或依法撤销的处置措施,中国证监会在监管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二)对财政类机构债务的处置意见

  财政国债中介机构证券回购债务的清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国办发[1999]52号)文件规定,由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财政部积极予以配合。对在清理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回购债务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缺口,原则上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

  (三)对非金融机构债务的处置意见

  在当时证券回购交易中,由于有关交易场所审查不严,或者受某些地方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的指派,一批非金融机构直接进人交易场所,还有一些非金融机构通过租用、借用金融机构的席位参与了证券回购交易,酿成巨额债务,至今无力偿还或不积极偿还。据统计,这类企业共12家,债务余额1.9亿元。比较突出的除“辽国发”外,还有海南保平集团、深圳尊荣集团等。清欠工作开始以后,这些非金融机构采用各种方式逃废债务。加之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对此类机构缺乏管理手段,导致清欠效果不佳。

  请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检察部门配合,对上述非金融机构着手进行登记、调查、取证,严格监控其资金转移,依法严格限制其主要负责人出国,并依法要求这些机构限期清偿债务。涉嫌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立案处理,冻结、扣押这些机构的资产,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对有关涉案问题的处理意见

  请公安机关对涉嫌诈骗的证券回购案件依法立案查处。

  三、抓紧撤销三个交易场所

  鉴于全国证券回购债权债务编链工作已进人收尾阶段,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精神,请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天津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在本文下达2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对联办STAQ系统、天津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撤销方案,报证监会备案。撤销工作结束后,由证监会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告国务院。

  四、继续保留全国清欠办,做好清欠的最后收尾工作

  为了做好清欠收尾工作,暂时保留全国清欠办(挂靠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公安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完成清欠的最后收尾工作。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1987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试行条例
》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他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道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
进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