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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7:27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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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大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范采矿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有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采矿规划、开采方案;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在二年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原批准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二)城市规划区、国有林地范围;
(三)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地震台站、重要建筑、重要测绘标志点附近规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隧道、输油管道、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及重要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行洪排涝河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及泥石流或者滑坡易发区、塌陷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和国家重点保护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市政府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中型、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在三年、二年、一年和六个月内,开始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中断施工。
第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经确认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山产资源;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采取合理、科学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和规定指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或者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质测量人员,按时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禁止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以外的矿种及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隔离矿柱。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不得擅自制造和购买炸药等火工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火工品、电力、技术服务和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矿山的关闭和停办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应当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完成下列相关的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将地质、测量、开采资料,整理归档;
(三)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五)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矿山,应当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开采的状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文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未注销采矿许可证以前,不得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
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断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设置或者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原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超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遗失,不补办手续继续开采的;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建矿或者中断施工满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储量登记统计制度的;
(四)不按照时间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时间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非法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向非法采矿者供应炸药等火工用品以及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擅自制造或者购买炸药等火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设立、建设、生产以及停办、闭坑过程中,违反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土地、电力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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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1990年10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及《医院会计制度(试行)》,提高会计核算水平,结合我局直属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医院是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医院的预算拨款一般包括差额预算补助和专项补助。
核定医院的差额预算补助,以病床数、门诊工作量为基础,并结合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确定,采用“经费补助与任务挂钩,1年1定”的办法。
差额预算补助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专项补助主要是大型设备购置和大型修缮补助。核定医院的专项补助,以医院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列入预算包干范围。
第三条 医院接受上级下达及其他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由上级单位或委托单位拨给的其他专项资金(如专题科研经费、抗震加固款等),要专款专用,不准与医院的预算拨款或其他专项经费、专用基金互相挤占、挪用。根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应做到收支平衡,不得发生赤字。除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要求交还结余专项拨款外,完成任务后的结余专项资金可由医院自主安排,用于发展事业。
第四条 医院进行医疗服务工作,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需要正确核定一定数量的周转金,主要包括:低值易耗品周转金、药品周转金、卫生材料周转金、其他材料周转金、结算周转金。
1.药品周转金的核定:
药品、材料的储备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药品每日消耗量,以上年度最高两季度的药品实际消耗金额为计算基础(特殊情况除外)。
计算公式:
药品周转金=上年度药品平均每日消耗定额×计划储备天数×(1+计划年度医疗任务增减幅度%)
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其他材料周转金的核定方法与药品相同。
2.结算周转金的核定:
结算周转金的核定数额,一般根据上年的各类应收款和暂付款的月平均余额,减各类预收款暂存款的月平均余额核定。根据国家对结算资金的管理要求,往来款项应及时结算,所以结算周转金定额必须合理。
各医院按上述办法计算出周转金的数额,报请主管单位核定,除新建、扩建医院由财政部门核拨外,医院周转金不足的首先由事业发展基金中补充,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及主管部门酌情增补。
周转金核定后一般不变,调整周转金定额应经过申请手续,报主管单位批准后,才能调整。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完成正常医疗及工作任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有偿业余服务。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金额列入医疗收入一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科目。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各种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提取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在医疗支出—补助工资—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列支,并转入专用基金—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核算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从正常的医疗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许坐支。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必须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各医院的一般修购基金,以每月业务收入的10—15%的比例计提,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以每月医疗收入的10—12%比例计提。
两项基金的提取额在有关科目列支后,转入专用基金。
第七条 医院业务收支结余,是指业务收入加差额预算拨款,减业务支出并扣除当年病人欠费后的余额。严防用压缩正常的业务支出或少提一般修购基金和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的办法增加结余,扩大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长基金的提取数额。此外,按照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下列项目的结余不能作为业务收支结余:
1.大型修缮、大型购置、专题科研费、抗震加固款等专项经费的结余;
2.固定资产有价调出或变价收入;
3.清仓盘库中,属于以前年度已列支的帐外财物入帐数。
业务收支结余,应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院长基金。分配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40—50%,职工福利基金20—24%,奖励基金25—30%,院长基金1—3%。
第八条 医院的专用基金要根据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办理。
专用基金包括:
1.一般修购基金:其来源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一般修购费、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房租收入等。主要用于医院中小型修购资金的开支;
2.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用于医院大型设备的更新维护;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扩大服务所必须的修缮、购置和补充周转金等项目;
4.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福利设施、公费医疗超支款及发放国家规定从此项基金中支付个人的补贴,但不能用于增加人员、提高工资福利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支;
5.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个人、集体的奖金及交纳的奖金税;
6.院长基金:主要用于必要的对外往来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要求,也不准用于违反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
第九条 医疗单位增加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医院开展的家庭病床、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业余医疗服务、横向医疗联合、咨询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医院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条 各主管单位可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局综合计划司。


  【案情】

  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7月24日与北京亿能时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受聘为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后张某虚构招收赴以色列、安哥拉和利比亚建筑劳务人员的项目,分别按每人15000元、5000元、12000元收取费用,并以此为名,采取口头承诺、书面委托合同等方式先后骗取74人费用合计63万元。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其一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二是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既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也使得人们对合同这种市场经济活动的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

  二、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便成为是否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所在。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上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其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这是由本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中张某个人接受亿能公司委托,虚构出国劳务项目,以亿能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亿能公司并不知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犯罪后果由张某个人承担。

  四、既非单位犯罪,对本案的定性便不限于合同诈骗罪。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张某所欺骗的对象是一般公民,并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不能仅仅因为利用了合同这一手段,就无视合同诈骗罪的双重属性,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实施了一系列骗取财物的行为,应从整体上评价其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档法定刑上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