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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化理论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张冬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8:54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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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淡化理论是作为混淆理论的补充和发展而出现的,主要应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行为的确会减损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对其进行反淡化保护确有必要。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引进淡化理论,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引入了淡化理论。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应在立法中引入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地反淡化保护,并根据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标准。

  反淡化保护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保护的基础是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用以阻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建立起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来搭便车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了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自何人,保护的范围也只是局限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很小,故商标法一般不予禁止。也就是说,商标保护最初是源于反混淆。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商标的功能也开始逐步扩大,不再仅仅满足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保护的理论也开始从单一的混淆理论先后引入了联想理论和淡化理论。激烈的商业竞争促使对商标宣传力度的加大,大力度的宣传扩大了商标的影响力,这就使得商标的作用不再单纯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更是成为了商品质量或企业信誉的代表,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驰名商标就是其典型代表。驰名商标凝聚起的巨大影响力,甚至左右了公众的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而不仅只是区分不同的产品或产品提供者。驰名商标凝聚起了强大的识别力,有时即使将完全相同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比如将Microsoft用于糖果、卫生纸这些毫不相干的商品上,消费者绝不会引起混淆。但是,如果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制止,放任此种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不必要的联想,这种联想仍然可能会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联想理论存在的时间很短,且仅为欧洲少数国家所采用。
  淡化理论弥补了混淆理论与联想理论的缺陷。淡化概念最早产生于德国的两个案例。1923年,德国某地方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禁止被告在袜子上使用“4711”这一驰名的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个地方法院也作出一份类似的判决,禁止被告在刀剪产品上使用“ODOL”这一驰名的牙膏商标。德国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两份旨在阻止淡化行为的判决,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驰名商标。
  淡化概念在学理上最早出自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于1927年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斯科特认为,所谓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非权利人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将驰名商标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上,因而造成驰名商标信誉逐渐降低或弱化。因此,淡化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但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

  我国反淡化保护的现状
  我国没有反淡化保护的专门立法,这一点似乎更明确了它的大陆法系血统。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反淡化保护,一直存有争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禁止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混淆,而第二款则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第二款的规定即为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本文认为,跨类保护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尽管它同时也是淡化理论的重要特征,但还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我国立法采纳了淡化理论。
  从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的立法条文可见,“误导公众”是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而无论该行为是否跨类。以混淆、误认为前提,这就说明该规定是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之上的。从立法渊源上看,商标法第13条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义务而制定的,因此,该条与上述国际条约的保护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商标法第13条也未做出进一步说明。
  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9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突破。该司法解释将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中的“容易导致混淆”解释为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将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由此可见,这是对商标法第13条的扩大解释,也说明它是建立在商标淡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可以看出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引入了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

  对商标反淡化立法保护的建议
  一,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反淡化法。对此,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认为没必要单独制定一部反淡化立法,遵循我国现有的体例,在商标法中给予规定即可,对于反淡化的立法并无单独出来的必要。
  二,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的整合。商标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而并不包括将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行为。因此,欲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保护,不仅要明确淡化的概念和表现方式,还要做好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整合。
  三,根据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丑化只要能确定该行为是针对某一驰名商标即可,但要认定弱化和退化,则应对该商标的知名度有更高的要求。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石家庄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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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内容提要: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是在司法实践基础上所作的理论总结,而不是单纯地依据法学理论进行的逻辑归纳。笔者对目前法学理论界持有的法律方法必然具有正当属性的观点表示质疑,提出司法实践中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并剖析其异化的基本形态及危害。同时,从社会信息经济学的视角论证法律方法的异化现象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的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相互促进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的异化 司法资源的交易 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韩德强 郝红梅

1、何谓法律方法的异化

1、1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含义
法律方法 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 :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是什么?在此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在提出这个疑问时,我们已默认法治具有明确、统一、现实的标准,以建立一个明确的论域和平等的对话平台;二是不论如何表述法律方法的定义,我们都可以对适用法律方法的目的本身提出质疑。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理论上是成立的。我们知道,体系内的目的与方法是可以相互脱节甚至分离的,在法律体系内同样如此。首先是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决定了法律方法的滞后性,模式化的方法跟不上变化着的主观目的,使目的与方法相脱节、分离,使得方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受到减损甚至消失,从而破坏、对抗目的的实现。其次,适用法律的主体对法律方法的工具性运用,使得方法所具有的可操作性带有主观性,非正当目的下的方法操作有可能将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积极价值降至最小值,甚至产生消极性价值。第三,法律方法只能限制、约束,但不能禁止、消除非正当性的目的。法律方法自身的客观性不能完全对抗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同时,非正当性法律目的的产生并不排斥法律方法本身的存在。第四,法律方法本身成立与否不以法律目的的性质为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或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同样可以根据法律,运用法律方法分析事实、解决纠纷。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成立的。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界对此没有足够的认识和研究,本文尝试填补这一空缺,着重分析、探讨之。
在此,我们将这种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而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称之为法律方法的异化 。它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主体 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交易的目的或其他非法治目的,运用法律方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因错用、误用、借用法律方法,改变或削减司法实践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致使法律方法丧失其所具有的特有属性或积极作用的行为和现象。
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本文探讨的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主要存在于动态的司法活动过程中,可以更确切地称之为司法方法的异化 。
1、2法律方法异化与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
法律方法的异化有其自身的规律性,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从量变到质变的演化、发展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层次:司法资源 交易行为——法律方法的异化——司法的方法性腐败——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这种层次性涵盖了以下内容:司法资源的交易行为为法律方法的异化提供动力和条件,其在量上的累积演变为规模化的法律方法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又是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实现的有效手段或方式,其规模化所导致的司法方法性腐败又侵蚀着正常的司法机体,诱使具有异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出现,从而使法律方法异化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促进着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指司法资源交易双方基于对合法权益或非法利益的追求,卖方(司法主体)为获取各种权益出卖司法资源,买方(当事人)为寻求法律救济或逃避法律惩罚买入司法资源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其实质是司法资源商品化,成为司法主体手中的交易标的。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规模化形成司法资源交易市场,这种交易市场的非法性一旦得到具有市场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司法资源配置的公平效率兼顾性原则将逐渐被单纯的市场经济效益性原则所取代,从而形成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这种市场化配置的实质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各种权益需求的诱惑和驱动,为追求和实现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化,用经济效益性取代在司法领域内处于至尊地位的法律公正性,使得法律丧失其特有的公正属性和主体资格,沦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客体。正如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下极易将人异化为货币的奴仆一样将法律异化为权益的奴仆。
1、3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
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其一,司法资源交易市场永远是卖方市场,卖主的身份、地位不可更改,市场产生之初就具有垄断性。司法资源交易中的卖方凭借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司法权力,在享有国家一定报酬的同时,又通过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从买主手中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这种“报酬”是他们凭借司法权力垄断和司法知识垄断无偿从买主手中榨取的“利润”。这种“利润”与其他任何市场中的利润都不同,因为它是以损害法律的正义和人的良知为代价而产生的。其二,司法资源交易者对法律所持有的公平正义信念在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中转化、败坏成为精神商品。法律信念逐渐丧失而成为精神商品较为抽象,大的方面指社会的整体法律观念被商品化,小的方面指司法资源交易参与者对法律观念持有的商品化态度。具体地讲,司法商人 每进行一次司法资源交易,都是一次出卖法律良知的冒险,冒险的收获就是法律良知的价格。可以想象,有这样一个市场,里面充斥着把人的信念和良知作为商品的交易,其可怕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其三,在进行司法资源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共同遵守着一些心照不宣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始终隐藏在一些正式的司法管理规则的阴影中,实际承担着分配腐败权力和利益的重任,其实质是交易各方相互默认对方的非法利益,以牺牲国家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一般说来,根据被损害利益的形态,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有形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损或丧失的应得利益,它是一种能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短期利益;无形利益是指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到侵蚀和损害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它是长期的、无形的、观念上的利益,是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在所有的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作为既得利益者或预得利益者的交易方,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和成功率,一般都最大限度地牺牲无形利益,而尽量缩小对有形利益的侵害。


2、法律方法异化的基本形态

2、1法律方法异化的案例模式
法律方法的异化一般存在于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现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其存在的基本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 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 ,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基本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2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2000=18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裁判结果:(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正常处理。(2)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8000元,简称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2000元左右。简称折衷处理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存在。确定何种裁判结果并不是由法律方法自身所决定,而是由法官的裁判目的所决定,法律方法仅是置于法官裁判目的之下可供选择的操作手段。一旦案件裁判结果成为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易筹码,对案件的裁判在本质上将还原为在各种可能性之间的选择。那么,法官的裁判目的便会把法律方法变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或手段,最终导致法律方法的异化。正如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所讲:“当法官基于法律理由而判决时,他们就是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的。然而,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并不能充分取得合法性。” 由此可见,一方面案件裁判结果的可选择性,是法律方法异化的一个基本前提,案件的三种裁判结果来源于三种不同趋向的法律方法,通过三种法律方法可以完成三种不同的交易目的;另一方面正是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法律方法成为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杠杆或纽带,使得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的裁判结果得以成为交易筹码。

2、2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法律思维的异化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一般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的品性,而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合法性思维定势 。我们知道,法律思维的实质是其思维形式的规范性(合法性),而这种规范性的根据或标准即是法律本身,但事实上,思维的主观性是不可能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一致,相统一的,思维本身存在着实质与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述定义的必要前提——法律思维就是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合法性思维,很明显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主义,而不是对现实法律思维的真实反映。现实司法中,司法主体的思维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脱节、分离甚至对立,而这种状态大多数并不是以明显的违法性思维定势为表现形式的,总是界于或游离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司法主体的这种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仅根据特定裁判结果的需要去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定势,就是法律思维的异化。
在司法主体的司法态度上,法律思维异化的实质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发生变异。正如前述案例模式中的三种裁判结果,若不是司法主体与当事人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法官A作出何种裁判结果,都是他正常法律思维下适用具体法律方法而作出的规范性裁判,而不能因裁判结果的不妥追究其司法态度上的任何主观过错。那仅仅是其适用法律方法的见解或技巧问题,不存在法律思维异化的问题。但是,如果裁判结果是法官A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裁判结果是多么的符合法律规范,其适用具体法律方法多么娴熟正确,都不能摆脱其个人的价值追求丧失了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而与其个人私利相连接的嫌疑。这种由于特定交易目的存在而导致裁判结果与个人私利相连接的思维模式,便构成了法官A的法律思维的异化。当然,基于司法主体与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思维的异化,虽然以特定裁判结果为追求目的,但不以其为标准或成立要件。
从以上可以说明,当前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思维的定义是理想的、片面的,忽视了法律思维是由客观化的法律规范与主观性的思维方式两部分构成的。并且,是思维主导法律,而不是法律控制思维,是主体思维的价值取向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而不是法律自身的客观属性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因此,单纯地强调法律思维的法治性,而忽视其非法治性,是不能全面解读法律思维的真实意义的。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1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依照本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属于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授权应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宣读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进一步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或者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或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应先审议、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后,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作出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将决定、法规修改本、关于该法规修改或废止的报告及说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条例或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要求。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五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工作性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授权作出的规定应当报授权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法规、规章文本及其说明、关于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中认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予以撤销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审查意见,应当由制定法规或规章的机关相应地作出修正或废止。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在公布或刊登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或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或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藏文版和汉文版上刊登。
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藏文版和汉文版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藏文标准文本,以自治区编译机构翻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制定或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提出意见或修改建议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说明情况;需要作修改的,按法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