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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5:46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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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0个。
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个人。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个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效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组织。
第十条 青岛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50万元人民币;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适时增加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同一项目或者主要技术相同的;
(四)申报市科学技术奖人员与项目实际完成人员不符的;
(五)曾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或市级其他表彰奖励的同一项目或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的。
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只能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其中的一个奖项。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青岛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负责推荐的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和人员应当在申报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应当据实填写推荐意见,向市奖励办提供真实的评价材料。
市奖励办对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推荐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后提出拟奖励项目和人选的建议。
与被评审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拟奖励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意见。市奖励办负责异议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中,市自然科学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评为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二)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专家的评审资格,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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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对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两个《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积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出台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二、认真组织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

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落实两个《规定》,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确保将两个《规定》落到实处,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出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另,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产业[2001]1363号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规定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针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2001年4月、5月,国家经贸委分别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和《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1]130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替代产品。为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将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之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执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质检、环保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责,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一是各地重点批发和零售市场及客运、旅游景点和餐饮单位;二是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方便食品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一经查实,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作指导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指导,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同时做好组织和引导工作,积极帮助和支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做好调整和转产工作。

  三、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对各地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进展情况及执法工作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彻底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和环保意识

  各地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普法和环保教育,发挥舆论的宣传、监督作用,引导消费者转变观念和消费习惯,增强企业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要在全社会树立维护生态平衡的思想意识,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并积极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二ΟΟ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