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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3:24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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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府办〔2010〕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根据《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10〕151号),结合我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开发和维护“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开展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相关投诉。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的申请受理、资料初审和资料录入等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在镇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以及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做好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立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申请。
各镇区计生办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核查申请积分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确定加减分,开具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
第四条 流动人员向产权房屋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纳入积分制管理,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格,提供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开具的在我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时间一年以上的营业执照)、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居住地计生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并按《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中设定的各项计分指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文化程度。应提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大专以上学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或中国教育考试网无法验证的,须同时提供省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认证材料。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
职业资格(含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应提供经全国、广东省统一考试颁发的或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职业资格证书在国家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无法验证的,须同时提供中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鉴证证明。
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级别,应提供《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专业技术职称,应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同时提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证证明。
(三)社会保险。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情况证明。
(四)房产情况。应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居住年限。应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婚姻状况。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七)计划生育。应提供中山市镇区计生办出具的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证明。
(八)急需人才。符合我市有关引进紧缺适用人才规定的流动人员,提供市人才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属于镇区急需人才的提供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专利创新。应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表彰奖励。应提供个人获奖证书或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社会贡献。应提供志愿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接受捐赠机构所出具的捐赠证明、献血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投资纳税。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山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
(十三)卫生防疫。应提供资料包括:
1、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儿童免疫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中山市各医院或防保所出具的自觉接受国家规定产前检查及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检查的有关证明;
3、有婚检资质的医院出具的已自愿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证明;
4、中山市医疗机构发出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有毒有害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儿童随行卡办理。应提供子女有效的《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收件后,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真伪有异议的,提交镇区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复审。资料经审核后,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及时统计得分,并录入“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制管理模块。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及相关部门,可通过“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积分情况。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积分情况根据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内容的变化在“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作动态调整。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有关指标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纳入个人积分档案,调整累积积分。
各镇区公安分局、计生办发现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员存在扣减分指标中规定情形的,须及时将名单告知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一经发现,不予纳入积分制管理;已取得入户、入学资格的,取消其资格,所得积分清零。该申请人不得再申请参加积分制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后,对其积分制管理自动终止。
第九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其政策内生育的适龄子女符合入学条件的可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入读中山市公办学校待遇(只限于小学一年级、初中一年级新生入学时安排,其他年级及转校的不纳入),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教育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常住流动人员规模,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学位(以下称“入学指标数”),用于安排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子女入读镇区公办学校。市教育局应在每年初拟定当年入学指标数报市政府批准,并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需要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的流动人员,可于上一年9月开始至当年4月底前向产权房所在地或工作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5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教育局。各镇区根据公布的学位数和排名情况,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流动人员子女入读;不服从安排者,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四)流动人员按积分排名享受子女入读公办学校待遇,只取父母一方的积分。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个人素质、参保情况、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学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第十条 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流动人员,本人可申请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的待遇,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市根据各镇区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员迁入中山市户籍(以下称“入户指标数”)。每年年初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根据省下达的指标数拟定各镇区当年的入户指标数报市政府批准,原则上于3月底前统一向全市公布。
(二)已纳入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中山拥有合法房产的(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能低于中山市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需享受迁入中山市户籍待遇者,可于上一年9月开始至当年4月底前向其住所所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5月底前分镇区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排名,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将排名情况提交市公安局,并向进入指标数内的申请人发出积分入户通知书。
(四)排名在申请地镇区入户指标数内的申请人,携带积分入户通知书和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在三年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相关手续。具体入户程序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五)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个人素质、参保情况、居住情况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入户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申请人入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入户待遇的流动人员,其基础分和附加分的合计积分排名在入户指标数内的,其名单在提交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公示前,由申请地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先提交所在地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镇区公安分局负责对申请人是否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接到对流动人员所得分值持异议或投诉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按照职能分工转入相关部门进行核查,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核查。
市教育局:负责学历证书的核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和市紧缺高层次人才证明文件的核查。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核查。
市卫生局:负责子女出生证、儿童免疫接种证、妇幼保健证明、健康证、婚检证明、献血证书、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的核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计生证明文件的核查。
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状况证明的核查。
市科技局:负责专利证书的核查。
市工商局: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核查。
市国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国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地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的地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居住证(暂住证)、十六周岁以下儿童随行卡的核查。
市志愿者组织:负责审核本系统内机构为个人出具参加活动情况的证明核查。
接收捐赠机构:负责对自身出具的捐赠证明的核查。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市相关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申请积分制管理过程中,对有关部门、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机构执行积分制管理相关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请市政府责令予以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符合中山市其他入户政策的,仍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流动人员管理另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府办〔200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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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铁道部


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推进铁路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改革,大胆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在确保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放开搞活小企业。
通过改革,使小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转换机制,激发活力,增强对市场的适应能力。盘活存量资产,促进结构调整,实现集约经营,为精干主体,分离分流创造条件。
第二条 放开搞活小企业的原则:
1.按照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把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结合起来,提高小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2.根据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小企业改制。
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制度创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4.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5.实施再就业工程,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减员增效。
6.坚持分类指导,试点起步,鼓励探索,力求规范。
第三条 铁路工业小企业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发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经企〔1988〕240号发布,国经贸企〔1992〕176号补充)确定;铁路非工业小企业参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财清办〔1995〕53号)确定。
第四条 凡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按国家标准被确定为小型企业,包括铁路工附业、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各类小企业,都可以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参照当地政府的政策,进行改制。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国家专营的企业,以及与运输生产紧密相关、与今后运输改革有关联的国有小企业的改制另作安排。
第五条 小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因行业制宜、因企业制宜。允许企业依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企业生产力水平的改制形式,不搞一个模式,不搞一刀切。
1.公司制
小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通过吸收其他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股份合作制
小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吸收职工参股,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实施民主管理。
3.联合、兼并
以购买、划转、入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实行联合、兼并。通过企业之间的联合,促进优势互补或形成规模效益;通过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兼并小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4.合资合作
拥有名特优产品的小企业,通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改制为合资、合作企业。
5.出售
长期微利或亏损、人员较多、缺乏发展和改造能力的小企业,或经营状况良好,需进行结构调整和布局调整的小企业,可整体或部分出售。
6.承包、租赁
不变更企业资产所有关系,将小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出租,或依照承包协议将经营权赋予承包人。
7.委托经营
将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困难小企业委托给实力较强的优势企业经营管理。
8.破产
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小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除以上形式外,还可按照制度创新、形式多样、取长补短的原则,结合铁路实际,探索其他改制形式。
第六条 国有小企业改制时,由铁路局或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及其各总公司,下同)、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根据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对国有小企业国有资产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的出资人。
集经小企业改制时,按清产核资所界定产权的不同性质及其投资关系,分别明确其出资人。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站段,不能作为多经企业和集经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
第七条 小企业采取出售、兼并、联合、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破产等改制形式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实行租赁的,必要时亦应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国有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须逐级上报,由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
集经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其上级集经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按当地政府规定办理。已按国务院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结果,两年内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改制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小企业改制时,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对历史遗留的坏帐、呆帐及处理资产损失,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或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也可以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改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小企业,所欠银行以外的债务,商得债权人同意,可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九条 从小企业国有或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性扣除企业欠缴及缴纳不足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小企业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由出资人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国有、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作必要扣除后,原则上留在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并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也可以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他企业,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政府规定商定。
第十条 小企业改制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权,由第六条规定的出资人持有。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企业资产量较大,可实行部分置换。未置换的公有资产,原则上可由企业租用,通过签订租用协议,由企业支付租金,租金由双方商定。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房屋设施按规定评估确认后,除职工自愿出资购买外,一般以租赁方式处理,费用由双方商定。土地使用权管理方式一般不变。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承包、托管等改制形式的小企业,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变。
小企业出售后,职工劳动关系随企业资产关系的改变而作相应改变。
破产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按破产方案办理。
小企业采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改制形式时,改制企业或购买方原则上应接受全部在职职工。这些企业的原国铁职工,身份存档。在商得原国铁上级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可在一定时期保留原国铁职工在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改制企业原铁路职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小企业改制时,国铁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按规定退养。退养期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类社会保险金。退养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改制小企业的富余职工,由改制企业在地方、铁路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支持下,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职工生活,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三条 小企业改制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可继续享受铁路企业养老保险和医疗待遇。
改制小企业原则上应根据资产关系,分别参加地方或铁路的养老保险统筹。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以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为主要渠道。医疗保险统筹比照办理。
非国铁控股或非国铁资本为主体的改制企业中原国铁职工,本人要求并经企业同意,报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后,可继续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享受铁路系统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的各项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参照此原则办理。集经企业中的原国铁职工,比照办理。
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小企业改制后,根据资产关系,其劳动工资由地方或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宏观管理。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可由铁路劳动部门实施宏观管理。转入地方管理的,应报部劳资司,相应调整其所在铁路局或部属总公司的工效挂钩基数和劳动工资计划。
企业改制后职工原工资和干部级别存档。改制企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可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并采用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方式。
改制后的小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经营者的待遇,由企业决定,不再执行国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小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与管理,随企业改制形式确定。
改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改制为混合经济成分的企业,国铁出资人按所持股份,依据《公司法》规定,选派产权代表,推荐经营者人选,并对产权代表进行考核、奖惩。一般管理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改制后企业的党、团、工会关系,财税、统计、基建更改计划、计划生育工作等,国铁控股和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保持原渠道不变。其他改制企业,原则上应转入地方,需要在一定时期保持原关系的,可另作规定。
改制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改制后企业机构编制自定。不再明确企业领导的行政级别。
国铁单位应根据专业化生产、社会化协作的要求,强化市场机制,采取合同、协议等方式,加强与小企业的业务联系,发挥小企业的配套、服务作用。
第十七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按《公司法》规范操作。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由国家控股的企业,必须保证国家资本控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路内外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以及职工持股会,均可依法作为投资主体。引进境外资本入股时,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
职工持股会的组建与管理遵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时,遵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国改生〔1997〕96号),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包括大中型企业兼并铁路小企业。
铁路国有企业之间,在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可采取无偿划转的形式,实施兼并重组。
兼并企业可按国务院和当地政府规定,享受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免息或停息等政策。
第二十条 小企业实行全部或部分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本企业职工。租赁必须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租赁者签订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为纳税人,并且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小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承包者须通过招标方式产生。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理的承包考核指标。承包者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委托经营必须坚持互惠互利和确保被委托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作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小企业,应当依法破产。处于国家试点城市的,应争取列入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政策;未能列入计划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执行。处于非试点城市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小企业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法律或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和职工安置,在破产方案中予以明确,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小企业出售应由其出资人决定,并报其上级出资人同意。出售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一般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或经双方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协商进行。
小企业出售应综合考虑出售价格、安排就业和新增投资等因素,为企业启动生产、创造效益提供必要条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小企业采取其他改制形式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根据不同的改制形式,分别适用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在具有法定效力的章程、合同、协议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小企业改制工作,按现行隶属关系,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组织领导。
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小企业改制方案,按现行隶属关系,分别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审批。按系统逐级上报备案。
其他国有小企业改制方案,由铁路局、部属总公司审批,报部备案。
国有小企业改制涉及资财遗留问题处理及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一次性扣除时,方案必须报部财务司,并按其批复意见办理。集经小企业资财处理方案经出资人同意报当地税务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铁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作为铁路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政策,制定规划,组织试点,总结推广。
要充分发挥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在选择改制形式时,特别是需要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改革,必须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改革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改制后,要围绕市场需要制订企业发展规划,抓紧进行改组和技术改造工作,搞好劳动、人事、工资等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正确的营销策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小企业改制工作。
部属单位要指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小企业改制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于铁路的行业特点和现行所有制结构状况,部分具备条件的中型企业,经铁道部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改制。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另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促进无线电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加强对无线电的行政、技术和经济方面的综合管理,以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见附表一)。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费的免、减、增范围:
(一)下列情况予以免收
1.军队系统(含民兵)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除外)。
2.广播系统设置使用的实验台(站)。
3.船舶专用于安全遇险呼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4.铁路、邮电、人防等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各种无线电通信设备。
(二)下列情况予以减收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有营业收入的除外)可根据设台性质、任务、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情况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50%。
(三)下列情况予以增收
1.外国客商、中外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200%。
2.港澳客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100%。
3.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申报批准可继续使用的,按标准增收100%。
4.无线电和有线电结合使用的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50%。
第四条 对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单位直接领导人、当事人进行罚款(见附表二)。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业务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进行管理和监督。罚款要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条 每年八月份收取全年的无线电管理费。凡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及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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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短| 超短波无线 | | |微|无|无|空|无|遥测|技成| 其|
| 费 类 | | 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雷 达 | | | |间|线|控速| | |
| 标 |波|------------|---------------|-----------|波|线|绳|无|电|遥测|术网| |
| 准 别 | |ABC|D |E |其|中|调| | | | | | | | |线|传|测距| | |
| (元) |通| | | |它|短| | | | | | |通|电|电|电|呼|定发|检论| |
| | |频 |频|频|频|波|频| VHF| UHF|VHF|UHF|SHF| | | |通|系|位射| | |
| |信| | | |段|台| | | | | | |信|话|话|信|统|导机|测证| |
|功 率 | |段 |段|段| | |台| | | | | | | | |台| |航 | | |
| (瓦) |机| | | | | | | | | | | |机|筒|机| | | | 费 | 它|
|-------------------|--|---|--|--|--|--|--|----|----|---|---|---|--|--|--|--|--|----|----|---|
| 0.5(含)以下 | | 1 | 1| 1| 3| | | | | | | | 5| 1| 2| | 5| 2 | 50| 5|
| 0.5--2 (含) | | 3 | 3| 3| 6| | | 2 | 2 | | | |10| | | |10| 5 | 100| 10|
| 2--5 (含) | 5| 6 | 6| 6|10| | | 4 | 3 | | | |20| | | |15| 10 | 200| 15|
| 5--15 (含) |10|10 |12|10|20| | | 4 | 3 | | | |25| | | |20| 15 | 300| 20|
| 15--25 (含) |15|20 |25|20|30| | | 8 | 6 | | | | | | | |30| 15 | 400| 30|
| 25--50 (含) |20|40 |60|40|40| |10| 15 | 10 | | | | | | | |45| 20 | 500| 40|
| 50-150 (含) |30| | | | | |15| 20 | 15 | | | | | | |20| | 20 | 600| 60|
| 150-500 (含) |40| | | | |25|20| 25 | 20 | | | | | | |25| | 25 | 700| 70|
| 500-1000 (含) |45| | | | |30|25| 30 | 25 | 20| 15| 10| | | |30| | 30 | 800| 80|
| 1K--10K (含) |50| | | | |40|35| 40 | 35 | 25| 20| 15| | | |40| | | 900| 90|
| 10K--50K (含) |60| | | | |50|45| 45 | 40 | 30| 25| 20| | | | | | |1000|100|
| 50K以上 | | | | | |60| | | | 40| 35| 30| | | | | | |1200|120|
|-------------------|------------------------------------------------------------------------|
| 说 | 1.收费标准是每部设备和每个频组(点)每月的收费数。 |
| | 计算方法:基数×部数+基数×频组(点)数, 即为应收费数。 |
| | 2.多层次组网, 频率费按各级主台分别收取。专用频率根据频组(点)基数 |
| | 增收20%。微波频率费按波道计费。 |
| | 3.对占用频率而不投入实际使用的无线电用户, 一年后每月在频率基数上 |
| | 增收100%, 第二年撤销占用权。 |
| 明 | 4.使用双频组按频组(点)基数增收10%。其它栏为上述包括不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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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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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元) 项 | 计 | |
| 目 | 量 | 罚 款 数 额 |
| | 单 |----------------------------|
|违规内容 | 位 | 罚 单 位 | 罚 领 导 | 罚当事人 |
|--------------|---|----------|--------|--------|
|擅自设台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频道)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增加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加高天线和增加天线 | 付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销售、购买无线电通信设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备 | | | | |
|擅自准予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3% |
|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项/部|50-2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员测试电磁场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租借无线电通信设备 |次/部|1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3% |
|无线电设备失控、丢失 | 部 |1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丢失无线电台执照 | 部 |1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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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使用证书 | 部 |5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不遵守通规通纪 | 次 |50-3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定或泄密 | 次 |5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5% |
|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 | |5000-10000 |按罚款总额的5% | |
| 规定 | | | | |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 | 次 |20-1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 查 | | | | |
|工、科、医电磁辐射,不加屏 | 次 |50-4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蔽造成有害干扰 | | | | |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差转台自 |部/次|1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 办节目 | | | | |
|其 它 | |1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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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凡被罚款的单位(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限十五天内交付,逾期不缴 |
|说| 者,每日加缴5%的滞纳金。 |
| |2.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被罚款后,应将设备和建筑物拆除。否则,经裁 |
|明| 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
| |3.领导系指台站主要领导或单位分管无线电工作的领导。当事人系指直接责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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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