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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解除合同权/史晓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0:56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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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解除合同权
史晓丽

    国际货物买卖是现代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其进行,各国相继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外,还有联合国1980年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现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三十多个国家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5月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为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完成,违约补救措施一直是国内及国际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解除合同又是后果更为严重的补救措施。因此,正确及时行使解除合同权至关重要。
  解除合同权的含义和条件
  “解除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采用的法律术语。《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的若干情形之一予以肯定,并在94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享有解除合同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此外,《合同法》第93、95、至97条对解除合同问题还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以上可知,《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权”是指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完毕前,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作出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的权利。其特征如下:解除合同权是单方权利和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或出现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不需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解除合同权在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完毕前采用;解除合同权必须在具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条件时方可行使;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前提。此外,中国法律法规还规定,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解除仍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解除合同权的上述特点使解除合同有别于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只是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之一,而且,终止合同并不一概需要给予通知,也不一概涉及任何单方权利。
  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未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与中国法律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不同。后者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合同,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其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如是一方过错造成,由过错一方对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一词未作明确解释,而是列举了买卖双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其特点如下: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第81条);2“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反合同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时采用;3“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生效(第26条);4“宣告合同无效”是卖方或买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5“宣告合同无效”权必须在规定时间或条件行使,否则将丧失。从上看出,《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各方合同义务的行为。它与中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并没完全相同。前者只限于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采用,并只是一种违约补救措施。而后者的采用条件除违约外,还包括不可抗力及各方约定的条件,而且,解除合同也不单是违约补救措施。由此看来,我国“解除合同”的条件比《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广泛,不能简单将两者划等号。此外,《公约》也使用了“终止”(Termination)合同这一术语,该术语主要是指各方协议或合意终止的情况,与“宣告合同无效”不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以及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它虽不是国际公约,也不具强制性,但它可供合同当事人自由选用。《通则》既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一词,又使用了“终止合同”一词,并在第3.5条至3.18条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通知、权利丧失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等作了详细规定。《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Avoidthecontract)具有如下内容和特点:1“宣告合同无效”是合同当事人单方可行使的权利;2一方当事人可因重大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假设。重大错误则是指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处在与犯错误当事人相同情况下,如知道事实真实,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依赖行事。但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a)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b)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由错误方承担;3如合同订立基于一方当事人欺诈性陈述包括欺诈性语言、做法,或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的未予披露,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4如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胁迫,而且在考虑到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紧迫,严重到足以使另一方无其它合理选择时,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5如合同订立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的对一方当事人过份有利,则另一方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事项:(a)该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和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性质和目的。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的请求或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一方的请求,法庭可修改合同或个别条款;6一方必须通过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并应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在其可自由行事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如在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后又明示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作出此声明或进行此履行。在作出此声明或履行后,宣告合同无效权即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失效;7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的一切,或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8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使另一方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地位。从上可见,《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与《公约》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所述“解除合同”在条件与后果方面区别较大。《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无效与撤销的规定在条件与后果方面较为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如果被确认全部无效,则全部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通则》所述“终止合同”(Terminatethecontract)有如下内容和特点:1终止合同权是合同当事人单方可行使的权利;2如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也可终止合同;3如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之前,该方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另一方可终止合同;4合同的终止解除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义务,但并不排除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任何规定;5合同终止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返还其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同时也返还他所得到一切。如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以金钱补偿。从上可知,《通则》对“终止合同”的规定与《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非常相似,而与《合同法》中的“终止合同”截然不同。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与《公约》、《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用语、内容等方面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当合同一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通知,消灭合同法律效力,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虽然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合同权可迅速摆脱困境,避免或减少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它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补救措施,必须防止或减少这种权利的滥用,特别是要防止买方或卖方在面临市场价格跌涨时,当一方稍有违约即行使解约权的情况,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及交易正常程序。为此,各国国内法及国际立法对合同当事人单方解约权的行使做了种种限制。
  1?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第2至4项明确规定了何种违约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参见本文前部),但对何谓“合理期限”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作明确定义。
  《公约》第49条以及第64条则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买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如卖方不交货,在买方给予的额外时间内也未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时间内交货。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买方不在卖方规定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这样做。此外,第72条、73条还分别规定了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下的宣告合同无效权的行使,这样规定,可以使守约方避免或减少损失,而不必等到实际违约发生时再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第72条规定:“如在履行合同日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各批货物相互依存,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根据以上规定,在因违约而产生的解约权条件方面,《公约》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而且更为具体和完善。所不同的是,《公约》使用了“根本违反合同”这一法律术语来确定严重违约,并对“根本违反合同”作如下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25条)。该定义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公约》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并吸收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即违约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方可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立法实践,易于被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同时,《公约》还将违约后果限定于违约方预知和通情达理的第三方也有理由预知者,如违约方并不预知或通情达理的第三方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违约后果,则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至于违约后果以及是否预知违约后果则分别由受损害方和违约方举证。尽管《公约》上述规定比较客观,但有些方面不尽完善和可行:1有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如(a)《公约》未明确规定何为“根据合同有权得到的东西”,这样就需由受损害方或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卖方交货不合规定(如交单不符、品质或数量不符、货物存有第三人的权利请求等)、逾期交货、买方迟延支付价款或受领货物情况下的根本违反合同的判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单据性质及作用、不符点多少与影响、违约是否具欺诈性、交货时间是否为合同主要要素或直接影响买方利益的获得、迟延支付价款或受领货物造成的影响等等;(b)《公约》未明确规定违约方在何时“预知”损害结果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是订立合同时还是违约时?本文认为,应以违约方违约时或准备违约时的预知为准比较现实。如以订约时为准,则很可能出现订约时预知将来违约不会发生严重后果,而违约即将发生时却可预知违约将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如此使受损害方失去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对受损方不公平;2《公约》虽客观的规定以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作为判断违约方是否预知的标准,但是何为“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同等资格的人通常是指在业务、资历、经验等方面相同或相当的人。通情达理的人则是指在智力、品格行为及信誉方面较佳并采取合作态度的人。在确定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时,还应考虑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习惯做法。总之,判断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是一个需要一定时间并综合考虑的问题,以此作为对比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合理和相当,本文认为,只要违约后果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得到的东西,即可认定根本违约,而不必考虑违约方是否预知,否则会过多保护违约方,或被违约方用作减轻责任的借口。同时也会给守约方增加判断上的负担与困难,影响守约方及时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然而,尽管《公约》在“根本违反合同”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但毕竟它代表了各国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条件方面的共性,而且简单扼要。
  《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仅限于在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支付价款或不受领货物时所给予的宽限期,除此之外的其它违约即使也给予宽限期,但并没有使守约方产生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种规定反映了《公约》从严控制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防止合同当事人在发生任何违约情况下,不问违约后果而利用宽限期的规定轻易宣告合同无效,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是本文认为,如果守约方对违约方除不交货或不支付价款,或不受领货物之外的违约行为给予多次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履行进而严重影响合同另一方或守约方利益时,守约方仍有权宣告解除合同。此外,《公约》并没有规定违约方在宽限期交了货但货不符合合同时,守约方是否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本文认为,只要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有权宣告解除合同。总之,《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在考虑了国际货物买卖各方身处异地以及环节多、风险大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通则》虽也以严重违反合同及宽限期内不履行作为“终止合同”的先决条件,但又有如下不同:1以“根本不履行”(afundamentalnon-performance)为标准。如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终止履行合同。至于何为“根本不履行”无明确定义,而是列举了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的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的剥夺了受损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并未预知也不可能合理的预见到此结果;(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的未来履行;(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是否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那么,何谓“不履行”?《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也就是说“不履行”包括了不能完全履行以及部分履行和履行不合规定。根据“根本不履行”的判断标准,“根本不履行”比《公约》中的“根本违约”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具体;2《通则》有关宽限期的规定仅限于迟延履行,而不论是否为根本性的延误履行。即在无论是否根本性迟延履行时,在延长期内合同如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在延长期届满或结束之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产生。
  2?因违约而产生之解除合同权的丧失
  各国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仅严格限定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条件,同时还规定了丧失解除合同权的各种情况。
  《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已交货,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b)对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1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2他在买方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3他在卖方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第64条还规定了卖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已支付价款。但是下列情况除外:(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b)对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约:1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后一段时间内这样做;或2他在卖方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依上述规定,《公约》将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利作为判断宣告合同无效权是否丧失的标准。至于何为“合理时间”没有明确,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公约》第82条还规定,买方如不可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原状归还货物,即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列情况除外:不能归还不是买方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毁灭或变坏是由于买方检验所致;货物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中消费或改变。《公约》有关上述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既防止了无限度的使用这一权利,又适当保护了违约方利益。如卖方已交付货物后再解除合同则意味着退货,这样将使买卖双方陷于困境,需另行处理被退回货物或想办法退货,而货物交付后很难保证原状返还。需注意的是,《公约》所言卖方已交货或买方已付款是指交付全部货物或支付全部货款。
  《通则》对“终止合同”权的丧失作了如下规定:“若属迟延履行或履行与合同不符,受损害方当事人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延迟履行或该不符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通则》虽采用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但也并没有作出解释。而且《通则》规定的导致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的条件与《公约》规定不同,例如,《通则》规定,即使不能返还实物,可以金钱补偿并宣告合同无效。本文认为,《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要比《通则》的规定更为合理并切合实际。
  《合同法》对解除合同权的丧失有相应规定,但也只是从行使期限方面加以规定,不如《公约》和《通则》详细。
  通过以上对解除合同权含义、条件以及因违约而产生解除合同权问题的比较分析,总体而言,《公约》与《通则》的规定既有共性,又有特色,具有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不便执行,应予以补充和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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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00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为了确保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平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和《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市政府系统部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特制定《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严格执行。市政府将于年底依据本标准对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及中省驻平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法制 依法行政 考核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9日印



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

考核

内容
标 准 要 求
扣 分 标 准







一、

依法

行政

情况

40分




有单项依法行政年度安排


没有单项依法行政年度安排的扣1分





组织机构健全,有领导分管,有主管机构,有专人负责,领导班子专题研究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


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有学法制度,并且班子成员集中学法不少于3次,组织公务员学法时间每年度不少于40小时


无制度或学习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达不到要求的扣2分



按时限要求向法制办报送依法行政有关材料、信息,年底前报送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不报或超时限报送相关材料的扣2分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既不越权,也不失职


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失职的扣2分



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程序正当




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或行使自由栽量权显示公正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扣5分



实施行政管理高效便民


实施行政管理不遵守法定时限,效率低下,态度蛮横的扣3分



没有擅自将行政执法权、授权委托给其它组织实施的情况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执法权擅自授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的扣2分



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消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确认违法和限期履行的,或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消、部分撤消、限期履行的扣4分



执法依据全面梳理并依法向社会公




未完成梳理执法依据任务的扣3分;梳理不全面或未向社会公布的扣1-3分





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分解落实执法责任的通知》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组织及具体执法岗位。职权分解做到科学合理,各执法机构之间职权不交叉、不重复


职权分解不清,造成执法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的扣5分

能按照市政府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的规定,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对下级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没有组织考核的扣4分

未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扣3分

对在行政执法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平凉市行政执法考核办法》等规定作出处理的扣3分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具有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以及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扣2分

二、

行政

复议

情况

20分
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及时告知申请人的扣3分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扣3分





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时,能积极配合复议机关工作及时提出书面答复,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扣3分;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扣3分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材料归档及时,案卷完整、规范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未及时归档装订,或案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扣3分





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案件有登记,并做到处理及时、结果反馈当事人,且档案齐全


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案件既不登记也不办理,或办理不及时结果不反馈当事人且档案不齐全的扣3分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能及时办理并上报办理结果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办理不及时、不上报处理结果的扣3分





三、

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情况

20分
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未建立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扣2分





规范性文件内容、程序、合法


规范性文件被上级机关确认为违法的扣3分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能依法向社会公布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向社会公布,或公布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能全部按规定及时上报备案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扣2分,或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格式要求、材料不完整的扣1分





对上级行政机关确认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能按要求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不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修正或者废止违法规范性文件的扣3分





四、

第三轮持证执法情况

20分


按照省市要求单位依法取得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人员通过培训审查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执法岗位上执法人员持证率要达到100%


单位没有执法主体证扣5分

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证扣5分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严谨,档案齐全


领证人员档案不完整,管理混乱扣3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种子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重点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述情况,已经同意以本协定下文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构成整体所必要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OF”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
  (b)“MAAF”系指借款人的农牧渔业部;
  (c)“种子中心”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所列举的中心;
  (d)“省”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列举的种子中心,位于借款人所在的省份;
  (e)“NSC”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种子公司”,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f)“BSF”系指借款人的中央的农垦局,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g)“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协定第3.05节中所指的一个协议或几个协议;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一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1,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中国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农牧渔业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及农业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为能在实施本项目时,起到协调和协助的作用,应在农牧渔业部内保持一个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顾问小组,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服务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根据为协会所同意的规划,实施本项目的E部分中所规定的培训。
  3.04节 借款人应:
  (a)在执行本项目G部分中所提到的研究时,应符合协会所同意的职权范围和日程表;
  (b)在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协会准备并递交一份包括根据本项目的各个目标而进行的研究的主要结果的报告。
  3.05节 为了实施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与各省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其条款及条件应为协会所接受,而且应特别包括本协定附件5B部分中的提到的安排。
  3.06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该协议中任何一条规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送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及
  (iii)向协会送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记录等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后的第二年止;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所提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另外写出一份意见书,其中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及
  (b)“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借款人和每个省的代表正式批准或核准并经签字和分发。
  6.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即:该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协议的各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他们产生了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一百二十天(12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日生效。附件、项目执行协议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副行长
       张 再            S·S·柯尔玛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