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乍得湖盆地开发署地区打井工程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乍得湖盆地开发署地区打井工程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通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延长中国打井技术组在尼的工作期限,继续帮助尼方在博尔努州乍得湖盆地开发署地区打井。
第二条 中方同意向尼方派出十九名工程技术人员(一名组长,一名水文专家,二名地质工程师、一名机械工程师,二名机械技术员,二名钻探技术员、六名钻探工、二名译员和二名厨师),在博尔努州的乍得湖盆地地区及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地区打三十六眼饮用井。
第三条 机井设有混凝土井台,水龙头开关,饮水槽,足够的蓄水池和在必要的地方配备带有简易泵房的动力水泵和抽水设备。
第四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期限为二年。但双方根据工程的需要,经友好协商同意后可调整其工作期限。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义务:
1.中方负责:
(1)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指导及在施工过程中就地培训包括车间人员在内的尼方人员;
(2)进行蓄水层抽水试验,并向尼方提供所有井眼(包括生产井和非生产井)的工作纪录资料及他们进行的任何其他试验结果;
(3)工程竣工时,向尼方提交一份关于工程项目的报告。
2.尼方负责:
(1)组织打井施工;
(2)提供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材料、机械工具和仪器;
(3)招聘当地工人,并负担实施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4)提供二台钻机,条件是:如一台钻机损坏,中国打井技术组用另一台钻机继续施工,直到损坏之钻机被修复时为止;
(5)在工程结束时,为准备报告提供一切方便;
(6)支付中国专家的免税生活费用,并为他们在尼期间提供合适的住宿,当地交通工具,免费医疗和办公用品。
第六条 由尼方用奈拉支付给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期间的免税生活费标准如下:
1.组长、总工程师、地质专家和工程师:每人每月500奈拉;
2.技术员和译员:每人每月400奈拉;
3.包括钻探工在内的技术工人:每人每月250奈拉。
上述生活费标准在本议定书期限内不变。上述生活费的未花余额部分将在中国专家离开尼日利亚时根据尼日利亚实行的外汇管理规定汇回中国。
第七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享有中、尼两国政府规定的公共假日,并在每工作十一个月时享有在当地休假一个月的待遇。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他们享有的一个月假期间的每月正常生活费由尼方负担。如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因工作紧迫不能按时休假的、上述假日或(和)假期可保留在双方相互同意的某个日期内补假。
第八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尼日利亚以及在尼完成工作后返回中国的国际航空旅费将由尼方负担。从北京到拉各斯的经济舱机票将由尼日利亚驻北京使馆安排,返回北京的机票将由拉各斯联邦水源部安排。
第九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应遵守尼日利亚的现行法令。尼日利亚政府应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在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产生的,而本议定书未尽的事宜,中、尼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双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将继续予以履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拉各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
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水 源 部 部 长
雷 阳 哈吉·恩达吉·马穆杜
(签字) (签字)
延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号令
延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市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建立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实施依法行政的综合部门,负责市级行政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察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益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研究行政执法工作,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组织和领导好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辩证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施执法公示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收费(罚款)标准、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拒绝和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执法权限、执法范围、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并按法定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主体由几个行政部门共同组成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学习和培训列入年度工作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学习和培训的考核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意义,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等,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各部门应当把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准确地分解到所属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层层落实执法责任,并奖责任分解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四)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行政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并将行政执法错案追究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五)严格执行市政府已建立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执法机构和法制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和法制监督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考核后,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市政府法制局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不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延安市市级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对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公务员和“文明单位”、“创佳评差”、“文明窗口”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对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一次评议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2月中旬前将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总结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三十二条 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及上缴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
(四)行政性收费及收支两条线的落实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经过考核,由市政府对各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部门,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进。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部门,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年的各类先进和工作考核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一票否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分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对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