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42:48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

(此件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计委、财政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
大学、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一九八○年《中共中央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精神,为了安置好四万七千名军队退休干部(含退休改离休干部),国家共下达了四万七千套建房任务,投资九亿一千三百万元(含附属建筑)。这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下,已取得一定成绩
。建成三万多套住房,并安置了一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但从几年来的实践看,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建房的方式不够灵活;二是越来越向大城市集中,京津沪三市压力最大;三是征地困难,特别是中等以上城市;四是建房周期长,有的质量差,影响接收的进度。因此必须改革现有建房方式
,采取多种办法、多种渠道解决住房。现就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政府继续组织建房。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委、财政、民政、建设、物资、规划、建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共同参加,成立建房领导小组,负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工作。并由地方政府指定的某一部门为主,组成建房办公室,承担建设单位(甲方)的责任
。要注意选点,确保建房质量。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经费;参照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住宅综合造价标准一次拨给。所拨的建筑三材,按国家规定的数额、价格和品种供应。当年的建房任务要力争当年完成,因特殊情况没有按计划完成的,经费预算和三材指标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投资指标纳入下年度
基建计划。
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所需用地,由建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
二、购买商品房。凡是有商品房的地方,可由民政部门出面统一购买后,分配给离休退休干部居住。房屋住宅开发公司要以优惠的价格出售,房屋由民政部门管理。
三、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帮助建房。凡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子女所在单位能够解决住房的,本人提出申请,家属工作单位同意后,建房领导小组可将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拨给其单位负责建房,房屋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四、离休退休干部自建、自购住房和维修私房。凡是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愿到农村、县镇和小城市(包括中等以上城市的郊区和县)自建、自购住房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对自愿维修、扩建个人私房的,按标准发给百分之八十的建房经费。不论自建、自购或维修
和扩建,其经费包干使用,房屋产权归己,维修自理。今后政府和军队不再负责解决他们的住房。
五、部队承担建房。凡是施工力量的部队,经与当地政府协商同意,建房领导小组可将国家下达的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拨给部队,由部队负责设计施工,地方提供建设用地。部队如有相对独立的院落和独立的空闲地,可与离休退休干部建房换建,或有偿搬迁。不管是换建住房和提供建
房用地,均要按军委、总部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关于建房投资指标和经费预算以及建筑三材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建设银行总行根据第一、二批建房经验协商制定。建房办法改进后,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财政部研究制定办法。
上述建房改进办法,从第三批安置计划执行。原已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和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的防洪抗旱、抗潮能力,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河海防洪体系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转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级和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以下市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三)从区征收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中提取30%;
(四)水资源费;
(五)今后可能开征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区留成的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
(二)区留成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
(三)水资源费。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础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第三季度末,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水利建设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市、区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城市防洪
建设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项目的审批由市里统一审查核定后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市定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二)主要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中型以上水利设施的建设、维护、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更新改造;
(四)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的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八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二)中、小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四)区域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五)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
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规定筹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号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保证抽样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第三条抽样人员应熟悉兽药管理法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抽样工作程序和抽样操作技术。
第四条兽药监察机构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抽样任务书。
兽药监察机构抽样时,被抽样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抽样人员不能出示抽样任务书的,被抽样单位有权拒绝。
第五条被抽样单位应根据抽样工作的需要出具以下资料:
(一)兽药生产企业提供《兽药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抽样兽药品种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生产记录、兽药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原料药及用于分装的进口兽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二)兽药制剂室提供《兽药制剂许可证》、被抽样兽药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生产记录、兽药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原料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企业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抽样兽药品种的进货凭证(包括发票、合同、调拨单)、购销记录及库存量等相关资料;有进口兽药的,还需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抽样人员应当核实前款规定的各项证明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兽药抽样应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兽药产品的现场进行,包括兽药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仓库;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或营业场所;兽医医疗机构的药房或药库;以及其他需要抽样的场所。
抽样品种由下达抽样任务的单位确定。
第七条抽样人员应当检查兽药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兽药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兽药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并核实被抽样兽药品种的库存量。
第八条对同一企业相同品种抽取的样品不超过三个批号的产品。相同批号的产品,依其库存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料药及大包装预混剂:
兽药包装为25公斤(含25公斤)以上的,10件以内,抽样1件;11-50件抽2件;51-100件抽3件;1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增抽1件(增加不足100件按100件计)。
兽药包装为2-24公斤的,每20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0公斤者以200公斤计。
兽药包装为2公斤以下的,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且以原包装抽取。
(二)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抽样1件。
2-5万支(瓶),抽样2件。
5-10万支(瓶),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计。
(三)其他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1件,不足2万盒(瓶)以2万盒(瓶)计。
第九条抽样数量
(一)注射用针剂(粉针) 50瓶(支)
(二)注射液(水针)
1、规格:1-5毫升 100支(瓶)
2、规格:10-20毫升 25支(瓶)
3、规格:50-100毫升 6支(瓶)
4、规格:250-500毫升 3瓶
注:该抽样数量不包括澄明度检查,需做该项检查的按实际需要抽取样品。
(三)片剂
1、片重0.5克、100片/瓶(袋、盒)以上(含100片)2瓶(袋、盒)
2、片重0.5克以下、500片/瓶(袋、盒)以上(含500片)2瓶(袋、盒)
(四)原料药 200克 分装成2瓶
(五)预混剂
250克/袋(含250克以下) 10袋
250克/袋以上 10袋
(六)兽用生物制品\;
灭活苗 10支(瓶)
弱毒苗 20支(瓶)
第十条抽样人员应当根据随机抽样原则进行抽样,并遵循以下操作程序:
(一)启封兽药包装前应检查所抽样品的外观情况,确定品名、批号、批准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项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时,包括如破损、受潮、受污染、混有其他品种、批号,或者有掺假、掺劣、假冒迹象等,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二)用适当方法拆开抽样单元的包装,观察内容物的情况,确定无异常情况后,方可进行下一步骤。发现异常情况,应当作针对性抽样。
(三)将被拆包的抽样单元重新包封,贴上已被抽样的标记,注明品名、批号、生产单位、抽样数量、抽样日期及场所、抽样人姓名等。对有异常情况或做针对性抽检的产品可暂时封存以候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兽药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兽药封签》和《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
《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作抽样凭证,一份封存于样品包装内随检验单位检品卡流转,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操作应当规范、注意安全,不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二)取样工具和盛样器具应当洁净、干燥,必要时作灭菌处理。盛样容器在使用及贮存运输过程中,应能防止受潮及异物混入。
(三)原料药取样应当迅速,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应当尽快密封,防止吸潮、风化或氧化。
(四)无菌原料药应当按照无菌操作法取样。
(五)需要在真空或者氮气条件下保存的兽药,抽取样品后,应当对样品和被拆包的抽样单元加以密封。
(六)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应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溶化后取样。
(七)对毒性、腐蚀性或者易燃易爆药品,抽样时应当穿戴防护用具,小心搬运,样品应当标注“危险品”的标志;易燃易爆药品应远离热源,并不得震动;腐蚀性药品还应当避免接触金属制品。
(八)遇光易变质的兽药应当避光取样,置于有色玻瓶中,必要时加套黑纸。
第十三条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
(一)国家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检验而未经检验即生产、销售的;
(三)未取得兽药批准文号或人畜共用原料药未取得兽药或药品批准文号的;
(四)用途或用法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经营或进口兽药的;
(八)未经登记或者质量检验不合格仍进口、销售或者使用的。
第十四条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不失效、不变质、不破损、不泄漏,并及时将抽取的样品送达承担检验任务的兽药监察所。经核查,对抽样人员送检的样品与《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兽药封签》完整的,兽药监察所予以签收。
第十五条兽药监督员可以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开展兽药监督抽样工作。
兽药监督员实施监督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六条进口兽药的报验程序,依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进口兽药的抽样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抽样规定》[(1991)农(牧)字第2号]和《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1993)农(牧)函字第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兽\ 药\ 封\ 签
兽 药 封 签 品名及批号:
抽样单位经手人:
被抽样单位经手人:
抽样签封日期:
注:大封条 长30cm, 宽10cm;
小封条 长20cm, 宽6cm。
附件2:
兽药抽样记录及凭证
抽样编号□□□□□□□□□□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兽药名称:\ \ \ \ \ \ \ \ \ \ \ \生产、配制单位或产地:
规格:\ \ \ \ \ \ 批号: 抽样数量:
效期: 生产、配制或购进数量:
已销售或使用数量: 库存数量:
被抽样单位: 被抽样场所:
抽样单位(盖章)抽样人签名:\ \ \ 被抽样单位(盖章)有关负责人签名:
(注: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抽样单位,第三联交兽药检
验机构随检品卡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