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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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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经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经贸部

一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七章 税 务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职 工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三)邮电通信;
(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一)公用事业;
(二)交通运输;
(三)房地产;
(四)信托投资;
(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

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

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自行制定和执行生产经营计划,该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

外资企业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有权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商业机构代销。
第四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

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 务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帐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外资企业无法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中载明并提出如何解决的具体方案;审批机关商有关部门后作出答复。
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中已载明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任何政府部门不负责解决其外汇收支平衡问题。
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中国急需并且可以替代进口,经批准在中国销售的,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取外汇。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帐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
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二条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能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四条 外资企业与中国的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外资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六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October 28, 1990,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1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n December 12, 1990)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Procedures for Establishment
Chapter III Form of Organization and Registered Capital
Chapter IV Methods of Contributing Investments and the Time Limit
Chapter V Use of Site and the Site Use Fees
Chapter VI Purchasing and Marketing
Chapter VII Taxation
Chapter VIII Control of Foreign Exchange
Chapter IX Financial Affairs and Accounting
Chapter X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Chapter XI Trade Union
Chapter XII Term of Operations, Termination and Liquidation
Chapter X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23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Article 2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shall b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and
protection by China's laws.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while engaged in business operational
activit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ust not jeopardize th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of
China.
Article 3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o be established in China must be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be capable of gaining
remarkable economic results and shall meet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enterprise is to adopt advanced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engage
in the development of new products, conserve energy and raw materials, and
realize the upgrading of products and the replacement of old products with
new ones which can be used for placing similar imported goods;
(2) its annual output value of export products accounts for more than 50%
of the annual output value of all products, thereby realizing the balance
between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in foreign exchange or with a surplus.
Article 4
No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the following
trades:
(1) the press, publication, broadcasting, television, and movies;
(2) domestic commerce, foreign trade, and insurance;
(3)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4) other trades in which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is forbidden, as prescrib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rticle 5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shall be restricted in
the following trades:
(1) public utilities;
(2)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3) real estate;
(4) trust investment;
(5) leasing.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in
the trad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approval,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6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not be approved if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would involve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 injury to China's sovereignty or to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2) impairment of China's national security;
(3) violation of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4) incompatibilit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r (5) possible cre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rticle 7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make its own managerial decisions
within the approved scope of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intervention.

Chapter II Procedures for Establishment

Article 8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aft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With respect to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hat comes under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authorize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relevant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or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to issue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after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the application:
(1)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is within the limits of powers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investment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2) the proposed enterprises does not need the raw and processed materials
to be allocated by the State, or does not influence unfavourably the
national comprehensive balance of energy resources,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as well as export quotas for foreign trade.
Where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or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has
approv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within its
limits of powers gran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t shall,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approval, submit a report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hereinafter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unicipality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and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 shall be called generally a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Article 9
With respect to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he establishment of which
has been applied for, if its products are subject to export licence,
export quota, or import licence, or are under restrictions by the State,
prior consent of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be ob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imits of powers for
administration.
Article 10
A foreign investor shall, prior to the filing of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ubmit a report to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t the place where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is to be established. The report shall include:
the aim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the scope and
scale of business operation; the products to be produced; the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to be adopted and used; the proportion of the sales of
products between the domestic market and the foreign market; the area of
land to be used and the related requirements; the conditions and
quantities of water, electricity, coal, coal gas and other forms of energy
resources required; and the requirement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foreign investor, give a reply
in writing to the said foreign investor.

Article 11
In case that a foreign investor wishes to establish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through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t the place where the enterprise is to be established,
together with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2) a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3)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4) the name-list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the candidates for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5) the legal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he credit position certifying
documents of the foreign investor;
(6) the written reply give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t the place, where the enterprise is to be established;
(7) an inventory of goods and materials needed to be imported;
(8) other documents that are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he documents mentioned in Items (1) and (3)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ust be written in the Chinese language; while the documents mentioned in
Items (2), (4) and (5)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ay be written in a
foreign language, but a corresponding Chinese translation shall be
attached.
In the event that two or more foreign investors jointly file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they
shall submit a duplicate of the contract concluded and signed between them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2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shall, within 90 days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required documents with respect to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make a decision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 application. In the event that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has found that the documents mentioned above are not
complete, or that some of them are inappropriate, it may call on the
applicant to make up the incomplete documents, or to make necessary
revisions, within a prescribed time limit.
Article 13
After the approval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 the foreign
investor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registration, and obtain a business licence.
The date on which the business licence is issued shall be the dat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enterprise.
In the event that the foreign investor fails to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registration
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oposed enterprise shall become invalid automatically.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its establishment,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axation registration with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14
Foreign investors may appoint a Chinese service agency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or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to handle, on
their behalf, the affair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10 and Article 11 of these Rules, but a contract of entrustment
shall be concluded and signed between them.
Article 15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contents:
(1) the name or designation, the residence and the place of registr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or, and the name, nationality, and position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2) the name and residence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3) the scope of business operations, the varieties of products, and the
scale of production;
(4)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the registered capital, the source of
funds, and the method of investment contribution and the operation period;
(5) the organizational form and organs, and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6) the primary production equipment to be used and the degrees of
depreciation, production technology, technological level and their
sources;
(7) the sales orientation and areas, the sales channels and methods, and
the sales proportion between China's market and foreign markets;
(8) the arrangements for the revenues and expenditures in foreign
exchange;
(9) the arrangement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evant organs and the
authorized size of working personnel, the engagement and use of workers
and staff members, their training, salaries and wages, material benefits,
insurance, and labour protection;
(10) the degrees of probabl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the measure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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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五)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接受委托的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关爱,同时加强早期教育和诊治,禁止侵害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歧视残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四)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五)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六)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七)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聘请法制辅导员,并将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有效地防止、矫正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矫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必要的社会生活技能和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配备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学校,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于未成年学生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学校学生免费开放,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爱国主义教育、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人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制定预防洪水、地震、火灾、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以及其他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应当建立对教师体罚、侮辱学生行为的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求复学的,学校应当接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九 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外出务工人员子女以及残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讨论、协商、通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确保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指导工作,对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待遇、经费投入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寄宿制学校,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及其他有关权益,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残害未成年人,以及强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盗窃、抢夺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行为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划定人行横道线,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并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戏剧、影视节目、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的监督管理,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或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返乡救助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做好孤残儿童的养育、治疗、康复、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法律、道德、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盟、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关心、保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都有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发明创新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学校、监护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及其相关权益。
  第四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五十三条 烟酒经营单位、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大众传播媒体不得披露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未成年人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思想教育、行为规范等工作,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矫治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8]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务院412号令、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8号令)、《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118号令),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
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
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
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
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
工作。

  第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
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系统、
防雷接地系统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
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
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从
事防雷检测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发的资
质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
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报州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防
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
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
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
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防雷装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
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
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
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对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
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
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
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
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
告。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
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