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4:26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87年6月23日的决定,撤销杨钟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10号


--------------------------------------------------------------------------------

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3)110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绍兴市市区中兴中路北段道路拆迁安置补偿具体规定

  为加快旧城改造,改善市区的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精神,决定在近期实施中兴中路北段道路的房屋拆迁。为有效实施拆迁,按照《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和《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次拆迁的实际,特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对象和标准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原则上按《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办理。对按政策规定属于安置对象的沿途营业网点,给予安置补助费确不能解决谋生问题的,适当照顾解决一定的营业用房,但须自行周转过渡半年,过渡费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办理。
  二、住宅房屋的安置地域
  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均外迁安置到绍兴经济开发区、昌安、严家潭居住,外迁确有困难的五保户、孤寡老人可安置在城内现有的旧房中。外迁到开发区、昌安的(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增加使用面积2平方米,外迁到严家潭的人均增加使用面积1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的安置形式
  本次拆迁安置的住宅房屋原则上一步到位,考虑到安置房刚建成,又临近春节,立即搬入有所不便,一次性补贴大户(四人及以下)每户600元,小户(三人及以下)每户300元,作为对目前装修困难的临时过渡补贴。
  以上住户须在九四年二月五日前搬迁完毕并交钥匙,逾期取消补贴。安置旧房的不予补贴。
  四、居民住宅的安置原则
  对居民住宅的安置仍采用“住得下,分得开,同性可同室”的方法。
  对住宅房层次的安排仍体现“压缩安置面积层次上照顾”的原则。凡原住宅面积大于或相当于安置面积的,可在安置房源中任意地段、幢号、层次中选择房号;凡须增加面积5平方米及以上的,老弱(55周岁以上)和病残的在低层次(二楼及以下)安置;其他的均在高层次(五楼及以上)安置,对其中增加安置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应在顶层安置。同等条件下,与拆近单位先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优先择房。按本规定第二条增加的面积不计入原面积基数。
  五、住宅房屋自选办法
  按照安置标准和原则,本次拆迁安置采用“公布房源,分档自选,一次商定,优先择房,违约无效”的方式,即各住户可在公布的房源中,在可获安置的同套型、同档次范围内,先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一经商定,可自主一次性选择地段、幢号、房号,若选定房号后,未能按时履行已达成的拆迁协议,原选择的房号不予保留,房票自动失效。
  六、提前搬迁奖励的发放规定
  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前搬迁完毕并达到可拆房程度,各居民大户(4人及以上)每户奖励1000元,小户(3人及以下)每户奖励500元,凡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前搬迁完毕并达到可拆房程度的按以上标准的50%计发。
  非住宅房凡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前搬迁完毕并达到可拆房程度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15元。
  七、搬家补助费
  本次拆迁发放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人均3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一次性发放。
  八、住宅顶层补助费
  对安置到顶层居住的住户,发放顶层补贴费,大套补贴1000元,中套补贴800元,小套补贴600元。
  九、空关房,压缩安置部分面积的私有住宅房屋,以评估的重置价乘1.5 系数予以作价补偿。
  十、拆迁安置补偿继续采取“四公开,一监督”方法,即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和规定,办理手续的程序,安置房源,安置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在拆迁安置中如发现住户有虚报人口,瞒报另有住房等情况,一经查实,所引起拆迁协议变更和房号调换的责任由住户自负。
  本具体规定是对《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补充,未尽之处按《实施细则》和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规定由绍兴市中兴路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解释。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活动式标志灯具只允许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配置,使用时应置于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审批、发证:
  (一)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二)警车、消防车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经审批同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准购证购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的车辆上装配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或在改装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取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后方可投放市场。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自车辆出厂之日起30日内有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超过后,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应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性;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八条 持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零时至凌晨5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非定点经营或无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配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吊扣6个月驾驶证。
  在制造、改装的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办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责令其停止安装,并自行拆除擅自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拒不停止安装或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