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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政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6:25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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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政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政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67号

1993-03-2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政类税目注释
  民政:是社会行政事务和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其内容随着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而变化。主要内容包括选举、行政区划、国籍、民工动员、社会福利、婚姻登记、社团登记、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
  适用本税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有以下三类:
  优抚设施:指专为优抚、安置对象服务,宣扬优抚、安置对象事迹的场所、建筑等。
  优抚对象包括:现役军人、退伍军人、复员军人、军烈属、伤残军人和保留军籍由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社会福利设施:由国家和社会兴办的为民政对象和社会服务的具有特殊福利性质的公共设施。
  民政对象是指鳏、寡、孤、独和盲、聋、哑、残等社会生活中的困难者。
  社会福利工厂:是国家和社会兴办的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为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具有社会救济、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企业(企业中残疾人员应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一、优抚设施:革命伤残军人休(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红军休养所、光荣院、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碑、塔、亭)、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军人接待转运站。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精神病人福利院、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假肢厂(站)、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哑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启智站、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殡葬管理所、火葬场、殡仪馆、公墓(含骨灰堂)、SOS儿童村、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
  上述设施的建设,不包括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的行政办公、生活用房的投资。
  三、社会福利工厂:生产及行政办公用房、产品陈列室、门市部、仓库及其他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国家限制发展产业产品除外)。
  本税目注释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投资,应按《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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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企业,各大专院校: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主管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六)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建设资料库(室)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组织编纂。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根据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实施。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对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及开发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编纂人员稿酬的发放按照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及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市、县(区)、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文稿以及地方志文献资料进行保密审查,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对编纂的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并将保密审查的结果报组织编纂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并通过建立方志馆或地情文献资料中心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建设资料库(室)、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于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11月16日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随军家属。

  凡军事实力不在广州市驻军的,以及军队系统在穗临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穗机构临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按照国家规定随军的与驻穗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分居两地的配偶。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协调机构。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机构编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五条 经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照总政治部规定批准随军的家属,可以按照本规定安置就业。

  本年度被批准随军的家属,应当列入下一年度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第六条 已经在广州市就业的随军家属不列入就业安置计划。

  已经列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应当在当年安置就业,因随军家属个人原因未就业的,不再重复安置。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收齐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报送的符合条件并且需要当年度在广州市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划拨资金。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九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指令性安置和自谋职业等方式。

  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应当本着专业对口和分类推荐、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和计划安置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十条 原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并且纳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的编制情况,参考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能力等相关实际情况,在相应或者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举办接收单位与随军家属双向选择见面会等方式指导随军家属实现就业。

  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主渠道。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考虑军人的立功、贡献等情况,以及随军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和随军前就业单位性质、岗位类别等,结合本市用人单位的性质类别、编制数量和人员需求等情况,通过指令性方式把当年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安置到相关单位。

  根据对口安置原则和工作需要,随军家属指令性安置原则上安置到未满编的相关单位,确需安置到已满编单位的,编制在接收单位自然减员中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可以采用指令性安置:

  (一)军人在国家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满10年的。

  (二)军人在部队荣立3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军人服现役时因战、因公致残的。

  (四)随军家属为公务员,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五)随军家属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且在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但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除外。

  (六)随军家属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专业属本市紧缺工种,并且从事专业对口工作的。

  (七)省、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责任区分如下:

  (一)随军前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其就业安置按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随军前为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名额分配给广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其负责按照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

  (三)随军前为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排在本区、县级市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接收单位安置对象较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适当的调配。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通过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方式实现就业。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者给予本市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创业扶持、社保补贴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已接受过指令性或者指导性安置,但对安置情况认为不合适的,在接到工作安置通知后两个月内可以选择自谋职业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经安置就业,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接受其申请或者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第三章 就业补贴

  第十七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首次未就业期间,可以在纳入安置计划的第二年提出补贴申请,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按月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并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和缴纳。

  (一)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计发。

  (二)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所规定基数的下限确定。

  (三)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规定年限的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并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者按照规定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每人只能享受1次自谋职业相关补贴。

  第十八条 对随军前已失业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编不在岗和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随军家属实行培训帮扶安置,超过1年未就业安置的,由其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的基本生活补贴从审核通过的次月计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并由随军家属本人提前1个月送交户口所属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接收手续,逾期不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的随军家属不能享受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一)随军家属已就业并且有收入的。

  (二)随军家属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三)随军家属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四)随军家属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随军家属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六)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被录(聘)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府雇员,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

  (七)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八)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到广州市行政区域外服役的。

  (九)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核拨。

  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就业保障和优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完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随军家属服务部门或者随军家属就业服务窗口,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随军家属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可以享受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优惠政策,每年所需培训经费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档案由户口所属区(县级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存和管理。

  随军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事关系挂靠管理费在军人服役期间按5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聘用制的单位,应当与接收的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但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3年以下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3年适应期内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留随军家属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符合本市就业资金补贴对象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档案的审核,如发现在就业安置、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出现伪造档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职业资格或者其他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实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该随军家属在广州市的就业安置,并限期退回多领取的基本生活补贴以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已移交的个人档案退回原档案管理部门。涉及地方的,通报地方相关部门;涉及部队的,通报该军人所在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移交部队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评选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一条 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应当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的单位,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视为其领导班子成员未完成任期目标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或者先进个人,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同时废止。